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作与某某、某某、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作,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五委二组泰和小区B3栋。
法定代表人:刘玉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作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6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作申请再审称,1.***所诉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审对**作提交的已支付人工费证据未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与***于2018年12月14日确认价款为398,582.80元不是***应得数额。***和***未按约定负责工人工资。**作2017年给***雇佣的工人开工资3万元,2018年2月4日给***5.5万元,2018年2月8日给工人李某信转款2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工人李某信转款1300元,2018年4月27日给***1.5万元用于工人工资,2018年5月底发放23000元工资以及2018年6月8日发放的工人工资。**作共计垫付437,975.00元。2.***提供14人工资名单与**作实际代为发放离场工人名单不符,原审判决没有对***提供的工人是否存在查清核实。**作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单据,借据,给工人开工资的照片等,通过双方提供的工人名单核对可以确定:***于2018年6月7日离场,**作6月8日发放工人工资时,现场工人共15人,未完工作也是由上述工人中部分工人继续完成。该事实能够证明***与**作之间就已完工作量结算完毕,没有债务纠纷。3.***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确认单据中不符,***也自认没有完成全部工作量,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价款,并扣除返工修复、更换材料等部分费用。***完成大约30%工作量,原审对该部分事实并未查清。4.原审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监理单位、业主方等在一审时,因工作和路途等原因无法按时出庭作证。二审过程中,各方证人到庭审作证,参与庭审,证实***提供的工人名单与实际施工人不符,施工量也与实际不符等事实问题。但二审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5.原审判决将质保金包含在工程款内一并判决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审判决将***列为被告错误,程序违法。**作与***签订协议书,与***没有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由***向**作提出主张。原审判决查清***与***之间是合伙关系,确定***为被告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提起再审或发回重审,判决**作不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对***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只完成了确认单上的部分工程量,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作已支付的***施工期间雇佣工人的工资数额超出了***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现已不拖欠***工程款。由于**作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便条载明时间和证人证实实际施工事实均发生在***退出工程后、**作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之前,且**作与***签订工程量确认清单中明确写明了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视为**作对***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予以认可,**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只完成了确认清单上的部分工程量及**作给付的工人工资已超出***工程款,故本院对**作此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2.**作主张应扣除5%的质保金,因其与***签订的协议对质保金未有约定,故**作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中,**作与***签订《协议书》,对吉林鲁能漫江旅游开发区有限公司工程外墙保温工程1号、2号、3号楼施工进行约定,故将***列为本案当事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将***列为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就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判决结果,**作对***的诉讼地位并不享有诉讼利益,故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根据2020年4月14日的二审听证记录,**作听证中仅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方为鲁能监理出具的3#楼工程质量确认单,一份为支付工资的工资明细六张,并未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作以二审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程序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智超
书 记 员  高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