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24民初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大***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个体户,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江苏荣达利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43114367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工业园泽夫南路11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台选粉机900A型从盐城市盐都区拉到贵州省遵义市,运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属运输合同纠纷。据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运输协议,涉案选粉机系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运至贵州省遵义市,运输始发地、合同签订地及被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永 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