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专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内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主体,不是现在的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而是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签订该合同时,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是由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翟秀英,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2月29日成立,2018年9月29日注销)。而现在所谓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是由哈尔滨市民政局颁发的等级证书(2010年3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林国海。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答辩称,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和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8月20日之前都是翟秀英。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于2018年9月29日注销。翟秀英认可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授权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林国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于2019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

2013年12月17日,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甲方、被许可方)与鸿盛研发中心(乙方、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称《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项目名称为“鸿盛建筑节能体系的EPS模块”,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有效期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其中乙方信息标明,其住所地及通讯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双方约定:乙方以普通方式在约定的专利技术实施范围内许可甲方实施鸿盛建筑节能体系中的EPS模块所涉及到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权,甲方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包括“鸿盛研发中心”等,专利号为20071014XXXX.1等;乙方许可甲方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使用该合同附件一所列的专利技术,甲方根据该项许可,有权使用本合同专利技术生产合同产品并予以销售;乙方许可甲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所辖区域内建立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唯一生产厂,对甲方的授权是普通的方式,甲方是附件一所列专利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独家使用者,乙方保证不再授权甲方外的任何一方在上述区域内使用以上专利技术生产合同产品;甲方对本合同专利技术的使用年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构成为300万元并按年利润的5%提取创新经费;许可实施使用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甲方于合同签署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许可费50万元、于2014年2月月底之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剩余150万元甲方于2014年底之前全部付清,企业年利润5%归乙方所有,乙方将其中2.5%作为创新发展经费投入到企业中,剩余2.5%每年底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每年亦应按乙方投入的创新发展经费等同金额投入到企业中;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约定范围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工厂生产和销售合同产品,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合同附件中的专利授权或泄露给其它人,否则除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外,并向乙方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若因市场需求,甲方还需要在约定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厂生产和销售合同产品时,新厂区选址必须经过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

2014年1月7日,内蒙古鸿胜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号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50万元,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收到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二、关于签约民事主体的情况

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主张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为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企业法人)[以下简称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而非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

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注册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翟秀英,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经营范围为房屋节能体系研发,自密实混凝土配置技术,抗裂沙浆和界面剂的配置及应用技术,EPS模块专用支护工器具的研发。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29日注销。

根据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提交的登记证书及哈尔滨市民政局哈民审批【2018】191号文件,该中心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管理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开办资金50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局,业务范围为新型房屋节能体系研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注册之初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后经哈尔滨市民政局批准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林国海。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对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所举的哈尔滨市民政局文件等证据非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基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提交了加盖哈尔滨市民政局审批专用章的哈民审批【2018】191号文件,且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称变更前的登记证书由哈尔滨市民政局留存,该解释亦符合常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其他相关情况

2019年8月19日,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来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皓月里、乌兰小区、安康里,分别对皓月里1号楼、2号楼、3号楼,乌兰小区7号楼、2号楼、6号楼、5号楼以及安康里3号楼、8号楼、2号楼(9号楼西)、1号楼楼下堆放的建筑材料进行摄像,公证人员制作了证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并将现场所得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证处出具(2019)准证民字第855号、856号、85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光盘为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所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还是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二)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张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未附双方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鉴。鉴于涉案合同首部乙方的住所地信息与鸿盛研发中心办非企业)相同,而不同于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即翟秀英)与签订合同时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均相符,故原审法院对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认为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并非涉案合同签约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保证专利权有效、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等;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支付许可费、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实施专利等。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许可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且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许可费的义务,故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主张因许可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免除了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等因素,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为收取许可费等以获得利益,故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许可费义务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对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张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张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还存在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的违约行为。鉴于一方面,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并未主张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并非约定的解除条件;另一方面,即便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存在此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主要影响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地域范围外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进而获取收益的利益,而尚不足以影响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实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故无论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的违约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因此,关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是否存在此违约行为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判断,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于双方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如何负担未做约定,故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张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无约定及法定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于2013年12月17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驳回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已预交500元],由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负担100元,由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负担325元。剩余75元退还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

二审期间,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提交翟秀英的证人证言。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案件事实。

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翟秀英在二审出具证言称,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是其一人独资企业,其是法定代表人,该企业原有的专利权都授权给了后来成立的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外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因为其当时是该两家单位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故未签书面授权书,但授权一事是事实,其一直承认和认可。2013年12月17日是由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2013年12月17日,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还是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

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上诉主张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不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要理由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国海,与签约主体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不符。经查,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注册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翟秀英,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注销。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之初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后经哈尔滨市民政局批准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林国海。可见,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上述两个公司均在存续期间,而且法定代表人均为翟秀英。据此,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质疑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不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要理由并不能成立。其次,2013年12月17日,与,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鸿盛研发中心在合同中记载的住所地及通讯地址为&ldquo尔滨市香坊区X号”,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工)工商登记住所地相同与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工)工商登记住所地不同此也可证明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第三,翟秀英在二审提供证言,确认2013年12月17日是由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同时确认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的专利可以由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翟秀英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主张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为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





案  由



专利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关 键 词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解除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于2013年12月17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驳回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问题



合同签约主体的认定





裁判观点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