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专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不是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甲方、被许可方)与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乙方、许可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称《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不是专利号为ZL20071014××××.1的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无权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本院仅以曾是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企业法人)[以下简称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翟秀英出具的证言就认定涉案专利已转让给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向哈尔滨民政局调取的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数份《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表、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备案表》上显示的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公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银行账号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不一样。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其他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认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主体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和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对外的名称均相同,但住所地不同,故可以根据住所地判断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方的住所地信息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相同,而不同于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据此可以认定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此外,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和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翟秀英在二审中提供证言,确认是由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与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同时确认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的专利可以由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外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蒙古鸿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账号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50万元,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上的签章不是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公章。因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认定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是涉案合同的许可方并无不当,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关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内蒙古市政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李 嵘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海珠
书 记 员 吕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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