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交恒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恒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6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2,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恒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恒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恒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内蒙古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内蒙古设计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1.内蒙古设计院代理人**工作单位为内蒙古工业大学,长期在大学任教,不属于内蒙古设计院员工,不具有代理人身份。2.内蒙古设计院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属于虚假陈述,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1不是中交恒华公司的员工,二人的证言有不实之处,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内蒙古设计院向中交恒华公司交付过设计内容,二人的证言不应被采信。4.山东立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平公司)与中交恒华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说理不充分。5.内蒙古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向中交恒华公司交付过设计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内蒙古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交恒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的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中交恒华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内蒙古设计院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内蒙古设计院已完成并向中交恒华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中交恒华公司应当向内蒙古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查明了所有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内蒙古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交恒华公司支付内蒙古设计院设计费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恒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0日,内蒙古设计院(甲方)与中交恒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双方就即墨***大修项目、平度三城***项目、*****项目的可研、初设、施工图以及即**方路、成马路、莱青路、*****工程可研编制等设计项目达成合作意向:1.中交恒华公司负责前期规划,项目协调、报审,内蒙古设计院负责具体施工图设计。2.根据具体设计工作分配情况,经双方协商确定中交恒华公司支付内蒙古设计院设计费用100万元……6.1本备忘录经双方签字**后生效;6.2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记录项目约定情况,具体实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另行签订合作协议。落款处内蒙古设计院**、**签字及中交恒华公司**及**1签字。 内蒙古设计院称涉案工程的招标单位是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公路局),中标单位是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咨询公司),中公咨询公司将工程咨询部分分给了立平公司,立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1,因立平公司无相应资质,故2007年1月31日成立了中交恒华公司,中交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1,中交恒华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给该设计院完成,该设计院组织了20多人的班子在青岛市租了宾馆开展工作,中交恒华公司派**、**1负责项目对接工作,该设计院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与**1协商给付设计费,于是在2012年签订了备忘录。 内蒙古设计院称已完成并交付了备忘录中确定的工作内容,提供了:1.1-A-***项目建议书(代可研)、1-B-***初设、1-C***施工图、S-1-三城路项目建议书(代可研)、2-B三城路初设最终稿、2-C-三城路施工图最终、3-A-**路项目建议书(代可研)、3-B-**路初步设计、3-C-**路施工图、9-**轻工业园区配套道路工程成果初步设计、4-华方路项目建议书、5-城马路项目建议书、6-莱青路项目建议书(代可研)、7-**路项目建议书(代可研)、8-岚周路项目建议书(代可研)。中交恒华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为单方制作无该公司**,未经该公司确认,故不认可真实性,中交恒华公司同时认为内蒙古设计院不能证明向该公司交付。2.**与**之间的往来邮件截图,内容包括:三城路弯成值、三城路初设、青岛*****参加测试人员名单修改、三城线概算意见校核文件送达及双方的审核意见沟通等。中交恒华公司称邮件只是截图,对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经内蒙古设计院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证人**述称:我2006年6月至2012年9月是立平公司员工,立平公司与中交恒华公司法人都是**1,两个公司是两个牌子一个老板,工作上听从**1的安排。2008年5月3日,**1用中公咨询公司资质中标了青岛公路局第三标段的项目,中交恒华公司没有设计力量,**1跟我协商分头找有设计力量的单位合作一起完成项目,我就与内蒙古设计院的**通了电话,**到青岛和**1见了面,**1说项目着急需要尽快派人完成。**就前后带了20多个设计测量人员到了青岛,在青岛租了国旗宾馆集体办公。我主要负责协助**1对接内蒙古设计院,我是代表中交恒华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交给我的成果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项目建议书代可研、咨询成果,我拷贝电子版,再通过电子邮箱和QQ在线传给中公咨询公司勘察设计部副部长**1,中公咨询公司提出审查意见后返给我,我再转给**要求修改完善,定稿后由中公咨询公司**再交付给青岛公路局。参与设计项目的还有中交恒华公司的**1、**2等,内蒙古设计院**、**、**、**、**、**等。证人**1述称:2006年至2010年我是立平公司和中交恒华公司的员工,2008年内蒙古设计院曾经从事青岛公路的设计勘察工作,我负责设计的对接,内蒙古设计院从事*****工程、***大修工程等几条路的可行性研究,内蒙古设计院完成了设计和审研工作,并提交了结果,从2008年8月开始到2009年3月左右。我是参与现场的测量测绘,在后期我负责和建设单位青岛公路局对接。内蒙古设计院具体的成果交接给我时是纸质版,项目每完成一个提交一个。**当时是我的同事,他交给我成果后我负责打印报送给建设单位青岛公路局和业务单位、咨询单位是青岛市咨询院。当时我们住在青岛海尔路国旗宾馆,中交恒华公司工作人员包括我、**、**2等,内蒙古设计院有**、**、**、**、**等。 经向证人**、**1出示内蒙古设计院提交的成果图纸,**与**1认可为涉案项目的图纸。经向**出示**与其的邮件截图,**认可真实性。 中交恒华公司不认可**、**1为该公司的员工。 内蒙古设计院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了:1.电话录音,称对话双方为**与**1,其中2021年7月17日通话主要内容为,女:将来我们这100万从哪出啊?男:从哪里出都行,从北京也行,从我这里出也行,无非从我这里发票开给我,从北京出发票开给北京。中交恒华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内蒙古设计院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录音未反映全貌。2.律师函、邮单及物流电子行程单,内蒙古设计院**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中交恒华公司**1邮寄律师函,要求中交恒华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计费100万元,电子行程单显示2018年12月15日他人收。中交恒华公司称未收到律师函。 经查,立平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成立,股东为**1、**2等,**任监事、**1任经理。中交恒华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8日由**1变更为**2,**1现任监事。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内蒙古设计院与中交恒华公司签订有合作备忘录,**1在涉案项目期间担任中交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结合立平公司与中交恒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关系,**1在两个公司均曾任职高管以及**曾在立平公司任监事等情况,法院对**、**1关于代表中交恒华公司与内蒙古设计院就涉案项目进行对接的陈述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内蒙古设计院出示了涉案项目的图纸,**、**1到庭对涉案项目的工作过程的陈述与内蒙古设计院的陈述基本一致,**、**1认可内蒙古设计院完成并提交了设计成果,对内蒙古设计院出示的涉案项目图纸予以确认。综上,内蒙古设计院与中交恒华公司虽未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内蒙古设计院与中交恒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内蒙古设计院已完成并向中交恒华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中交恒华公司应向内蒙古设计院支付设计费。 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内蒙古设计院虽提供了电话录音,但未提供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以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中交恒华公司亦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电话录音法院不予采信,内蒙古设计院提供邮单的收件地址并非中交恒华公司的住所地,内蒙古设计院亦未提供该地址为中交恒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或**1的合法收件地址,内蒙古设计院提供的物流电子行程单显示为他人收,故不能证明**1或中交恒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内蒙古设计院与中交恒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未约定中交恒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期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设计费的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内蒙古设计院可以随时要求中交恒华公司履行,现内蒙古设计院要求中交恒华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中交恒华公司关于内蒙古设计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交恒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交恒华公司提交立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中交恒华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显示立平公司原股东为**2、**1、**3,中交恒华公司原股东为**、**、**1、**2、**、**2,2012年6月股东变更为**2、**2。证明立平公司与中交恒华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不同的股东成员,在法律上与事实经营中都不具有任何的关联。内蒙古设计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证意见于下文阐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是**、**1的证言应否采信;二是内蒙古设计院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在涉案项目期间同时担任中交恒华公司以及立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中中交恒华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亦能证明在涉案项目期间,**1是中交恒华公司与立平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根据立平公司与中交恒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关系,结合**曾在立平公司任监事等情况,采信了**、**1关于代表中交恒华公司与内蒙古设计院就涉案项目进行对接的陈述。上述认证过程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交恒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立平公司与中交恒华公司的关联关系,中交恒华公司以**、**1并非该公司员工为由主张二人证言不能采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内蒙古设计院一审中提交合作备忘录,并且出示涉案项目的图纸,**、**1的证言关于涉案项目的工作过程的陈述与内蒙古设计院的陈述基本一致,**、**1认可内蒙古设计院完成并提交了设计成果,对内蒙古设计院出示的涉案项目图纸予以确认。内蒙古设计院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内蒙古设计院与中交恒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内蒙古设计院已完成并向中交恒华公司提交了设计成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交恒华公司应向内蒙古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交恒华公司上诉主张内蒙古设计院虚假陈述,且未完成举证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交恒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交恒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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