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221民初622号
原告:**,人,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以被告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清付铲车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任学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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