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同心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MA75Y6NJ8D。
法定代表人:金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虎,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琪,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宁夏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吴忠市。
上诉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4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作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交付谁使用、收益是本案承担支付租金的主要依据,原审未能查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贺琪之间的租赁关系,以上诉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让上诉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贺琪诉讼主张是上诉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审直接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4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鲸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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