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祁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462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剩余工程款55452.37元系固原市彭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项目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质保期到期后,应该由被上诉人金氏伟业公司申请工程质量复验,复验合格后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现因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到期后至今未申请复验,上诉人无法阻止进行复验,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45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就固原市彭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具体工程内容为污染源隔离工程、标识和警示工程及宣传工程,工期自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共计330天,工程造价为1152222.07元,完工后被告支付85%工程款,审核定案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依照图纸施工,并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109047.41元,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402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595.04元,剩余55452.37元待质保期到期后支付。该份判决中也明确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现在涉案工程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应当就剩余的工程款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工,并使工程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诉款项55452.37元质量保证期到期后未进行复验。庭审中,被告认可就该项目并未组织复验,约定的质保期内也未因工程质量缺陷要求原告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且应进行招标投标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工程价款双方约定最终价款以审计机关委托有工程造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审核定案价格为准,本案审理中,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确定工程价款为1109047.41元。因双方对质保期、质保金、违约金、完工验收期限均有约定,该《施工合同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上述部分约定具有独立性,一审法院仍参照适用。双方约定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现涉案工程已超质保期,被告在质保期内也未因工程质量缺陷要求原告维修,该合同无效及工程未复验的原因也并非原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452.3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5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确定工程价款为1109047.41元,判决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95%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也未因工程质量缺陷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案涉工程未复验的原因也并非上诉人造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55452.37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小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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