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氏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81民初3296号 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尚都花园24-2-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后河镇白寨村2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346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泾灵新村农户厕所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马桶716件,单价为188元,总价为1346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34608元。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马桶为假冒、“三无”产品,泾灵新村农厕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及监理方通知原告不得使用该马桶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停工整改。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马桶或返还货款均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逸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是产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因承建工程与工程发包人、监理、村民等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应产品经自检及国家认可第三方检验质量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物流已将约定的716件产品在原告指定地点交付给原告,经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才支付了运费8500元,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供应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识、商标授权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被告已将1346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了原告,原告已将约定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16件马桶,单价188元,金额合计134608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马桶为“MAKABAOLOO”牌,该商标注册人为***,2019年2月16日,***将该商标授权于被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4年2月16日。2019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于广东吉浪厨卫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证据2《货物收货送货证明》,证据3商标注册证、商标流程状态(网页打印件)、《商标使用授权协议》、《授权书》、合格证、《安装注意事项》、产品其他标签,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验证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也已付清全部货款,涉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马桶系假冒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据此提出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马桶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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