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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435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西侧尚都花园24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与被告*****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63800元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9日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业公司承建“兴庆区2020年中山南街等四个街道办事处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文化街办事处五标段”工程。被告***是工地负责人,负责发放原告劳务费。原告自2020年8月10日起开自已的挖机到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一天1000元,原告共干了75天,共计75000元。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证实还有63800元未付。同时,原告按约给被告***业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之法院,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业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小邢轮挖共计干活75天×1000=75000元付加油11200元剩余63800元***仠捌佰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了欠付原告挖机费的金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6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6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受被告***的雇佣从事工作,且欠款《证明》也由被告***出具,***业公司未在《证明》中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系***业公司代理人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800元,并以欠款6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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