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鑫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北京京晶行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18号楼A座18A。

法定代表人:胡燕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I乙号楼801号。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高红妮,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申请变更人:北京京晶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4层401内4129室。

法定代表人:聂兵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鑫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1号院1号楼2层233号。

法定代表人:崔永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巍,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北京鑫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北京鑫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JC(中文名:蒋某),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环保公司)、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20)京0108执异13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3303、83304、83305、83306、83307、83308、83309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执字0011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北京鑫泰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与JC(中文名:蒋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北京京晶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晶行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海淀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2日,金州环保公司(受信人)与鑫泰公司(授信人)签订《授信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金州环保公司提供5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同日,金州工程公司(保证人)与鑫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JC(中文名:蒋某)签署《不可撤销担保书》,金州工程公司及JC(中文名:蒋某)为金州环保公司与鑫泰公司签署的《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州环保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金州环保公司以坐落于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甲1801号、1802号、1803号、1804号的房产为《授信合同》提供抵押。2017年8月15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3303、83304、83305、83306、83307、83308、83309号公证书,分别赋予前述《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后因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JC(中文名:蒋某)未能完全履行(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3303、83304、83305、83306、83307、83308、83309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鑫泰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执字00119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JC(中文名:蒋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万元;2.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至清偿之日,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责任范围:金州环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就上述债务向鑫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金州工程公司、JC(中文名:蒋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就上述债务向鑫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鑫泰公司后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以(2019)京0108执5966号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2020年7月1日,鑫泰公司与北京中金昆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JC(中文名:蒋某)享有的(2019)京中信执字00119号执行证书所对应的债权转让给中金公司(协议中载明债务人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偿还400万元、2020年6月12日还款28万元、2020年6月12日还款316 215元)。2020年7月24日,中金公司与京晶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金公司将(2019)京中信执字00119号执行证书下的对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JC(中文名:蒋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京晶行公司(协议中载明转让标的债权不包含债务人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21日已向原债权人鑫泰公司偿还400万元、28万元、316 215元、36 215元)。鑫泰公司与中金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于2020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JC(中文名:蒋某)发出。2020年8月18日,鑫泰公司与中金公司向海淀法院出具《债权转让完成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书面确认。

海淀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泰公司与中金公司、中金公司与京晶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其合法有效。鑫泰公司与中金公司均向该院书面认可京晶行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且鑫泰公司与中金公司已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京晶行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执行依据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83303、83304、83305、83306、83307、83308、83309号公证书[(2019)京中信执字00119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鑫泰公司变更为京晶行公司。

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海淀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对于京晶行公司的违法转移支付是否实际发生并未做深入调查,只是当庭释明要求京晶行公司做出合法、真实口头保证。海淀法院上述做法属于片面理解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质证要求,仅凭一句话就断定了债权转移的真实发生,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和庭审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裁定对于京晶行公司通过债权转移的转移支付涉嫌变相规避相关税务的行为未经依法审查的义务。海淀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行为必须依法实施的法律精神和原则,明显失漏了的应当查明的审理事项,错把涉嫌违法的债权转移行为视为合法行为,上述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纰漏,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除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金源百特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破295号决定书,决定指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担任金州工程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鑫泰公司与中金公司、中金公司与京晶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认可京晶行公司取得该债权,亦履行了对被执行人的通知义务,京晶行公司所提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州环保公司、金州工程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执异13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娄玉玲

审 判 员  冯更新

审 判 员  栗俊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翔

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