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

89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8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负责人:李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忆楠,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诉讼代表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川,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学园风林绿洲I乙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超,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州公司)、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忆楠、李解,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达,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被上诉人依约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5000万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也在合同中保证与承诺已完成签署合同所需的所有授权和审批。本案应当以担保合同作为判断公司担保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北京建工公司系太平洋公司的大股东,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均与太平洋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应以5000万元为限确定保证责任范围。2.主债务人太平洋公司的利息、罚息可以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但对于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罚息应依约持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人的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北京建工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及结果均无异议,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利息部分同意太平洋公司的意见。
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太平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以及截至2020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76494.17元;2.太平洋公司支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9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平银(南京)贷字第A242201806070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同意授予太平洋公司1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一年。
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平银(南京)贷字第B242201806070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用途为采购非自用设备,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的末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太平洋公司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等等。
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太平洋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5亿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北京建工公司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案涉1.5亿元授信额度中的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分别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董事会决议,均同意为案涉1.5亿元授信额度中的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8年6月19日,太平洋公司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申请将案涉《贷款合同》项下的5000万元发放至江苏中智系统集成过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2018年6月21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5.655%。
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该还款账户于2018年7月21日付息235625元、2018年8月21日付息243479.17元、2018年9月21日付息243479.17元、2018年10月21日付息235625元、2018年11月21日付息243479.17元、2018年12月21日付息235625元、2019年1月21日付息243479.17元、2019年2月21日付息243479.17元、2019年3月21日付息219916.67元、2019年4月21日付息243479.17元、2019年5月21日付息235625元、2019年6月21日付息307.65元、2019年7月22日偿还逾期罚息365218.75元及复利83.28元、2019年8月21日偿还逾期罚息353437.50元。
2019年11月18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回收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记载: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回收本案的债权本金及利息。2020年1月6日,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万元。
2020年3月1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通市崇川区烁亮建材经营部对太平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0)苏06破2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太平洋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太平洋公司已于2020年3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故其欠付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应截至2020年3月10日。关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其与太平洋公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因逾期还款所致的律师费由太平洋公司负担,本案中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且亦委派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其本案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损失应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均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虽然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但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均载明该三公司仅为案涉1.5亿元授信中的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应以5000万元为限。
综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太平洋公司应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偿还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平银(南京)贷字第B242201806070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确认太平洋公司应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均在5000万元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平洋公司追偿;四、蒋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以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平银(南京)贷字第B242201806070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太平洋公司追偿;五、驳回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105元,由太平洋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蒋超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庭审中,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同意将对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北京建工公司2018年6月19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为该授信人民币(币种)壹亿五千万元中的伍仟万元及上述转授信(如有)提供担保:1.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江苏金州公司2018年6月19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为该授信人民币(币种)壹亿五千万元中的伍仟万元及上述转授信(如有)提供担:1.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金州公司2018年6月19日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为该授信人民币(币种)壹亿五千万元中的伍仟万元及上述转授信(如有)提供担保。1.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1.4条载明,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第7.2条载明,有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乙方太平洋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贷款合同》第1.4条载明,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第7.2(7)条载明,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即太平洋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01破申640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审争议焦点: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
一、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包括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一,北京建工公司、北京金州公司、江苏金州公司的担保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依据保证合同来确定。本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22日以后的罚息,并以此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规定,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贷款逾期后,对未偿还本金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第1.4条也载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仅对贷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平安银行认可贷款期内利息已支付的情况下,其关于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北京建工公司的担保债务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停止计息
北京建工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太平洋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北京建工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自太平洋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针对北京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北京建工公司的担保债务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停止计息。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本金5000万元、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律师费5万元。
三、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二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2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债权应在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
四、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蒋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105元,由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05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蒋超各自负担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32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21732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州恒智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