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02民初2988号
原告: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庆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长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庆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1152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雇佣***在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工程劳务人员投保了平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并投保平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原告的员工罗**在工地干活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7228.57元。2016年8月20日,***被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原告经与***协商,一次性给***赔偿了75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对***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其医疗费不予认可。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庆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偿,伤残等级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前的名称为陕西长长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变更为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陕西长长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其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0月15日,该公司在被告处为工程劳务人员投保了平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50万元,并投保平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在工地干活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27228.57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5763.64元。2016年8月20日,***被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8月22日,陕西长长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与***协商,一次性给***赔偿75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对***的伤残鉴定结论及医疗费提出异议,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偿协议书》、收条、理赔申请在卷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被告平安财保庆阳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陕西长长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被告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垫付并赔偿了相关费用,陕西长长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向自己赔付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应包括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费用均在保险限额内,其中***的伤残等级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予以采信,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确定为50000元;***的医疗费为27228.5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的医疗费用应确定为27228.57元。上述费用共计为77228.57元,被告已赔付医疗费15763.64元,下余61524.93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陕西三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152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明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苏栋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