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72号,北约客置地广场2805室。
负责人:张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森,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3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5号。
负责人:许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文城堡村。
法定代表人:谭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系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因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造成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审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拟证明施工单位已经摆放了警示牌和栏杆。故本案应在重审时,进一步查清施工人是否有过错,同时查清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退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华 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闫鹤文
书 记 员 陈 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