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21民初1695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住所:沈阳市苏家屯区***道办事处文城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11801093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5210011363216。
法定代表人:于凤海,系该局局长。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85元,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韩亚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