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民辖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南路**石南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相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大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5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大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内部分包协议》,上诉人将汇福健康城和安花园别墅小路大堤处加闸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荣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福禄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