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8民初97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19号石南商务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6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733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邯郸锦林大厦龙宫会馆装修工程。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邯郸锦林大厦隆宫会馆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劳务,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外,至今尚欠317332.8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工程项目被告从未与邯郸隆宫会所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大吉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大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大吉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公司资质,所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的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无效,所以,原告和被告***、被告大吉公司即使存在纠纷也不应该是劳务纠纷,至于是何种纠纷,可由法庭给予认定。3、被告***与被告大吉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大吉从未与邯郸隆宫会所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及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与被告大吉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就此项目被告大吉公司没有给被告***和第三人***任何授权。4、被告***假若与被告大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大吉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谓的劳务费,没有法律规定挂靠就一定是连带责任。5、被告大吉公司从未收到过发包方邯郸隆宫会所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向邯郸隆宫会所开具过工程发票。6、原告提交的精装修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公章非我公司所有,系他人伪造私刻,另被告***和建设单位的公章也是伪造私刻,现我方正在刑事立案程序。被告大吉公司对该工程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我与邯郸锦林大厦隆宫会所就装饰工程谈好价钱后,转包给***具体操作,我与发包方结算,***负责施工,经我同意后再与具体的施工方做最后的结算,因为是我全部出资,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后,我给***利润的30%。2、该工程是挂靠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我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找的该公司,并由我支付给该公司7.7万元挂靠费。3、该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与我方结算,我尚垫付近300万工程款,因该工程都是***负责施工,我不知道原告具体干了多少工程量,对该合同的单价我不予认可,并且该工程双方未最终决算工程量,对原告主张的最终工程量,我不予认可。4、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原告是作为包工头去干的。5、应追加***为第三人,无论是大吉公司还是本案原告都是***联系的,该工程具体支付给了原告多少工程款,我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不是***签字无法判断。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邯郸市隆宫娱乐有限公司签订邯郸市锦林大厦六层隆宫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由被告***与发包方谈好工程人价款,并由***与发包方结算。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与原告***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范围为邯郸锦林大厦隆宫会馆六层室内装修,包含墙面、地面、顶面、涂料、楼梯间及吊顶等所需的人工费(精装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木、瓦、油、焊工、土建预埋,部分除厂家安装以外的卫生间五金件安装内容)、机械费、合理利润及赶工措施费等。约定本合同人工费总价627684.9元,本合同约定的人价款为总价包干价,除经甲方有效工程变更或经甲方确认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合同附件一综合单价明细表中约定整个一层人工清工费310元/平方米,原告***按照图纸非阴影部分面积2024.79平方米施工,完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11月28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签字认可的2012年11月20日增加的工程量人工费71397元(包括洗杯台、衣柜地台、门套基层制作等)、2012年11月22日待工人员工资7600元、2012年12月17日加班人员工费378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共计已支付44.3万元,尚欠297084.9元。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为椭圆形公章与其公司使用的圆形公章不符,为其私刻伪造,该涉案工程非大吉公司承包,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署名***的增加人工费的单据与大吉公司无关,大吉公司从来没有委派过***为施工代表,提供(2014)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大吉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及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大吉公司的椭圆形印章不是大吉公司的印章,大吉公司从未收取过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追究***、***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310元不认可,增加的工费单据不认可,原告的工人加班与否与工程款项没有关系,不应另外计算。另外,原告大约有三分之一的面积没做,2012年12月20日完工后,我们2013年3月通知原告去工地和甲方核算面积,但是原告没去,隆宫会所扣了我们40多万元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三分之一面积原告没有做,是别人做的,申请法庭调取大吉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没有私刻大吉公司的公章。
2012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农行建南支行50×××32账户77000元整。被告***称此款为挂靠管理费。被告大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票据用途上只写明转款而并未说明是管理费。
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317332.8元及利息,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工商部门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本院据此作出(2014)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与***为合伙关系,***只负责落实承包权与项目资金,***负责具体工人施工与工程结算为由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以为证。
本院认为,***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没有劳务公司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已经施工完毕,并不影响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给付劳务费。《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名称虽然是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仅是提供人工,被告***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等,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合同约定为629081.9元,另有增项部分劳务费51397元,共计679081.9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待工费等,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的劳务成本,应包含在总劳务费中,不应再额外给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4.3万元,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反驳,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36081.9元。被告树林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裕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签字人为被告*树林委托的***)与***就邯郸锦林大厦隆宫会馆工程施工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据此可以认定大吉公司未与***签订过该合同,且***亦认可,该工程由其本人与发包方谈好工程价款,并由其本人与发包方结算,大吉公司亦未收到过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故大吉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河北大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被告***7.7万元的问题,被告***可通过其它渠道另行解决。
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其合伙内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追加***为第三人,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608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