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12834号
原告:***,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吴某,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陈某1,女,201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其母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焕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王靖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陈某1与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及原告吴某、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徐岚、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陈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383.12元【医疗费3185.22元、死亡赔偿金133562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757元、丧葬费2819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方星渭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5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在硬路肩内的浙G××号车乘车人陈某2,造成浙G××号乘车人陈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星渭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方星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方星渭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其所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而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就赔偿事宜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死者方某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丧葬费应当按照28034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按照5天、153.6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认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应当只能认定一个交通事故,而不应当有两个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当只承担一个主要责任,而不是一个全责,一个主要责任,故其只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针对原告诉请: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676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认可28034元,误工费、交通费已经计算在丧葬费之内了,不得重复计算,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方星渭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5公里+500米处时碰撞在硬路肩内的浙G××号车辆的乘车人陈某2(因车辆发生事故,其走到了车外),后该车辆又追尾碰撞了浙G××号车辆,造成浙G××号车辆乘车人陈某2受伤、浙A××号驾驶员方星渭和乘车人林健当场死亡、浙G××号驾驶员胡建华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2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185.2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方星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上行驶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故认定如下:方星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方某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赔偿款50000元。
还查明,原告***、吴某、陈某1系陈某2的父亲、妻子和女儿,系陈某2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出生于1948年9月1日,陈某1出生于2012年12月18日,***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即陈国建和陈某2,陈国建已于1997年9月17日病逝。
再查明,陈某2和妻子即原告吴某在2012年购买了坐落于兰溪市的房屋,2014年12月10日,陈某2开办了诸暨市陈某2农产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兰溪市公安局梅江派出所及兰溪市梅江镇太阳岭脚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4、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杭州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溪市分公司中亚东方名都物业服务中心和兰溪市云山街道黄湓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案的事故如果是单独一个事故,本案的死者陈某2作为一个行人,在高速上出现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是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当事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至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死者陈某2出现在高速上,因其系浙G××号肇事车辆的乘坐人,该车辆发生了故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死者陈某2在硬路路肩上等待救援,并未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并不存在过错,而方星渭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上行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也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事故可按照一次交通事故处理,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对证据2质证认为,从户口簿看,死者陈某2应为次子,原告***的扶养人应有两个。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的另一个儿子病逝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扶养人只有死者陈某2。被告中国人保对证据3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因非医保的质证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至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该部分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里,不得重复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方星渭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陈某2无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方星渭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方某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故中国人保还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3185.22元;2、死亡赔偿金133562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0884元);3、丧葬费28034元;4、亲属处理死者丧事的误工费2304元,153.6元/天×3天×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19147.22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31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其余损失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赔付1305962元,其中又可以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其余损失305962元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预付赔偿款50000元,尚应支付255962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合理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某、陈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185.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吴某、陈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9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陈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169元,依法减半收取8584.5元,由原告***、吴某、陈某1负担332.5元,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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