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3056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吴燕阳,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陈某,女,201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吴燕阳,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其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11号A座3楼。
法定代表人丁焕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66号1-3楼、4楼401、403、405、407、409、410、411、413、415室、5-11楼。
负责人岑志刚,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
负责人陈晓明,经理。
原告***与被告***、吴燕阳、陈某、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吴燕阳、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及被告吴燕阳,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7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方星渭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55公里+500米处,碰撞在硬路肩内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陈国松(陈国松系被告***之子、吴燕阳之夫、陈某之父,因车辆发生事故走到了车外),造成陈国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方星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松无事故责任。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国松聘请的驾驶员原告***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方星渭和乘坐人林健当场死亡、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方星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健无过错。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用34062元,被告已付60000.00元。原告***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因鉴定所花的费用2600.00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国松,挂靠在被告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处。由于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聘请驾驶员方星渭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由此造成原告***所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1801.25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吴燕阳、陈某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燕阳、陈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吴燕阳、陈某垫付10000元,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垫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要求撤回对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根据法院判决陈国松系原告***的雇主,雇员在执行职务受伤由雇主承担责任,基于该法律关系,将陈国松的继承人承担雇员损害责任。本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按座位险进行赔偿。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
3、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
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兰溪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
5、正路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C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7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26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
7、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2017)浙0681民初11698、12834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吴燕阳的询问笔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及车主基本情况。
被告***、吴燕阳、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40007号事故认定书中方星渭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林建无责任,陈国松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站在路上,他驾驶的车辆没有体现,陈国松是***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陈国松,对于陈国松第一顺位继承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赔偿项目由法院酌情审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的赔偿诉请。
被告***、吴燕阳、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方星渭系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杭途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0元,因被告杭途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杭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投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人员情况不实,无法计算,请求法庭核实,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被告承担3000元适宜。
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提交答辩状主体不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燕阳、陈某,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1、2、5、7无异议;证据3,被告***、吴燕阳、陈某认为40008号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40007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证据4,被告***、吴燕阳、陈某认为医疗费由法庭核实;证据6,被告***、吴燕阳、陈某认为交通费由法庭酌定。
经查,原告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凭据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07月24日11时30分许,方星渭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55公里+500米处,碰撞在硬路肩内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陈国松(陈国松系被告***之子、吴燕阳之夫、陈某之父,因车辆发生事故走到了车外),后该车辆又追尾碰撞了***驾驶的浙G×××××号车辆,造成浙G×××××号车辆的乘车人陈国松受伤后死亡、浙A×××××号驾驶员方星渭和乘车人林健当场死亡、浙G×××××号***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方星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上行驶时,临近前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故认定如下:方星渭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健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诸暨医院住院治疗6天,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34062元,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7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方星渭系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G×××××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陈国松,***系陈国松雇佣的驾驶员,现陈国松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吴燕阳、陈某。伤者***,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有父亲胡锡沅(1952年5月11日出生,除儿子***外,还有一女胡美芬),女儿胡秋虹(2000年9月4日出生)、儿子胡晓楠(2007年9月7日出生)需扶养。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1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可单独按照一次交通事故处理。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雇员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雇员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方星渭系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费用,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5%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按责赔偿70%。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03.1元,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按责承担70%;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290元;交通费赔偿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7940.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8.75),误工费1727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0571.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6737.71元,合计166737.71元。
二、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662.17元。
三、因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已付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19399.88元,支付给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4733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燕阳、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胡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