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4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66号1-3楼、4楼401、403、405、407、409、410、411、413、415室、5-11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11号A座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浙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166737.71元。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浙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一审诉讼时以该公司进行应诉答辩。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误,违反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行为的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一次交通事故的原则,对同一行为拆分为二,导致一审判决加重保险公司责任。即便认可该事故认定,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承担1113185.22元赔偿责任,仅剩余交强险项目6814.78元,因一次行为承担一次责任的原则,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答辩称,浙A×××××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和应诉单位都是人保财险浙江公司,其被告主体适格,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亦能佐证;根据事故认定,涉及两次事故,本案系第二起事故,原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途公司答辩称,***死亡和***受伤是两起事故,相关事故认定书及诸暨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判决后,人保财险浙江公司亦未提出上诉,实际也是认可两起事故的认定。
***、***、***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1801.2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人保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人保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杭途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对***、***、***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垫付10000元,杭途公司垫付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前,***要求撤回对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庭审中,***补充陈述,根据法院判决***系***的雇主,雇员在执行职务受伤由雇主承担责任,基于该法律关系,将***的继承人承担雇员损害责任。本车在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要求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按座位险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杭途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07月24日11时30分许,***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255公里+500米处,碰撞在硬路肩内的浙G×××××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系被告***之子、***之夫、***之父,因车辆发生事故走到了车外),后该车辆又追尾碰撞了***驾驶的浙G×××××号车辆,造成浙G×××××号车辆的乘车人***受伤后死亡、浙A×××××号驾驶员***和乘车人***当场死亡、浙G×××××号***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起事故作出如下事故责任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硬路肩上行驶时,临近前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本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事故认定如下:***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诸暨医院住院治疗6天,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疗费34062元,杭途公司垫付赔偿款50000元。***于2018年3月15日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双侧共11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7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杭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浙G×××××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系***雇佣的驾驶员,现***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伤者***,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有父亲***(1952年5月11日出生,除儿子***外,还有一女***),女儿***(2000年9月4日出生)、儿子***(2007年9月7日出生)需扶养。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116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可单独按照一次交通事故处理。
该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诉讼请求中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雇员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雇员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系杭途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杭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费用,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5%的比例酌定为非医保费用,由杭途公司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保财险浙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杭途公司按责赔偿70%。***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03.1元,由杭途公司按责承担70%;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290元;交通费赔偿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7940.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3848.75),误工费17278.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90571.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6737.71元,合计166737.71元。二、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662.17元。三、因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已付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19399.88元,支付给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4733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杭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浙江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以证明事故认定书表明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只有一个碰撞行为,错误作出两份认定的事实,该事故认定违法,不能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两份责任;诸暨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113185.22元,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再承担相关赔偿金额不合理。其余当事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则随后综合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了两次碰撞,先碰撞了行人,再碰撞了车辆。综合考察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原因、客观后果等方面因素,交警部门将本案***所涉事故单独按照一次交通事故处理,原审及相关判决亦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相关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浙江公司上诉所提本案系一次事故、仅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以及对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人保财险浙江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一审诉讼时也以该公司进行应诉答辩,经考察原审和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及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浙江公司对此所提异议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