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县农村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32号
原告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柳壮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文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彬。
委托代理人林群英,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农村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罗华康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星公司)、长沙县农村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县投资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诉讼材料,于2015年7月22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丕穆、钟文杰、被告湖南湘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群英、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范胤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华康公司诉称:原告股东戴华国分别于2012年8月、2011年1月、2012年11月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18××××.2的生活污水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1××××.3的三格式化粪罐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2022××××.0污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底,原告股东戴华国以其获得的所有污水处理项目的国家专利及专利的材料配方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入股汨罗华康公司,并于起诉后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汨罗华康公司。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2013年12月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采购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装置,被告湖南湘星公司中标,中标总额为5075957元,政府采购号为csxcg-gk2013-2199,招标编号为2013-tz102,此批次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主体为圆柱形分为两个壳体,两个壳体由隔板隔开并有定位凸台,以细管连接净化池,安装了净化出口,落入了原告的三项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独有的专利权利,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929元,数量是1733个,扣除成本900元左右,湖南湘星公司实际侵权获利3516257元。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的专利生产出侵权产品,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采购该侵权产品并交付农户安装使用,共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农村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农村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6257元;3、被告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中原告依据专利号为zl20102021××××.3的三格式化粪罐的实用新型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2022××××.0污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对两被告所指证的事实与权利要求,并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赔偿的数额减少,即“判令被告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县农村环境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湖南湘星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瑕疵。原告取得专利zl20123018××××.2和专利zl20122022××××.0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但起诉侵权的时间段为2014年,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中有两个检索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3.原告未提供所诉专利的年费缴纳凭证,不能证明其专利权的真实有效性;4.答辩人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所以应当等专利的有效性确定后再进行本案的诉讼;5.答辩人的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亦不符合专利侵权的实质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6.原告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南湘星公司的一致,再补充:1、关于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公司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将专利权投入公司,需要进行登记;2、被告投标的过程中,原告也是参与其中,但是却没有向被告说明专利权的问题,且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戴华国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涉案三项专利权利人变更的手续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专利权人戴华国以专利权入股华康公司、华康公司享有专利权;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203809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号为1655854号、2535821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18××××.2的生活污水处理器、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02021××××.3的三格式化粪罐、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22022××××.0的污水处理装置的专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我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内;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1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02021××××.3新型实用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22022××××.0的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方被侵权专利权的专利状态一直处于稳定及新颖性;
证据5: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编号为csxcg-gk2013-2199)、长沙县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拟证明1、长沙县投资公司公开采购的对一体式生活污水处理器的描述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体系的范围内;2、湖南湘星公司向长沙县投资公司提供的1733套生活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事实,采购单价2929元与采购总价款为5075957元;3、根据二被告在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中对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约定这一事实,证明双方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湖南湘星环保水处理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一体式生活污水处理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6:照片,拟证明侵权产品从结构到外观都侵犯原告方的专利权;
证据7:(2015)湘长市证民字第85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8:《购买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的权利。
被告湖南湘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戴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公司章程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章程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6日,戴华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和污水处理装置的专利的时间均在章程修订以后,所以戴华国入股的专利不包括该两项专利。且公司章程的第四章第七条约定股东首次是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以办理其财产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关于出资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戴华国以其2012年7月6日之前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02021××××.3的三格式化粪罐的实用新型必须在两年内办理缴足的凭证,入账入股,戴华国并没有在两年办理出资手续,原告取得专利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在侵权时间段原告没有专利,不具备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3、证据4没有原件,如果原件能够提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个专利均未落入保护范围,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不符合授权专利权的范围;证据5的真实性请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提供给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的产品是埋入地下的,只有验收合格后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才会付款,所以原告拍摄的时候已经埋入地下了,无法确认产品的真实性;证据7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公证的产品是被告湖南湘星公司生产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农户的名字;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南湘星公司的一致,还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外观设计专利和污水处理装置的专利是戴华国签订公司章程后获得的,证据5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是真实的,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支付的价款和数量;关于证据7,公证书中无法确认产品的来源;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湖南湘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七张照片,拟证明原告自己产品的外观与形状;
证据2:2015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3:2015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2、3拟共同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中的产品是一样的,确认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并愿意以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比对;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共三份,拟证明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并以政府采购的形式合法购买了另一被告湖南湘星公司的生活污水处理器;
证据2:进账单二份及(其中一张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发票二十份,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采购生活污水处理器的相关款项。
原告针对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有对知识产权事项的约定,补充合同第五条也有对知识产权的约定,二被告对知识产权的约定不能视为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免责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保留意见,没有原件,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湖南湘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系关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8系关于涉案专利权利人的证据,结合证据2中的三份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中涉案外观设计,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7,公证实物并非从两被告处直接取得,两被告亦不认可产品的来源,故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关联性,同时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供其自行生产的产品的照片,原告亦同意依该照片进行比对,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两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8日,戴华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生活污水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权利于2012年8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8××××.2,专利权人为戴华国。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的主视图如下所示:
根据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由蔡建华、柳壮志、柳细华、戴华国共同出资设立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第五条戴华国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额为220,认缴比例为22%,实缴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7月,余额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股东戴华国以其获得的所有污水处理项目的国家专利及专利的材料配方入股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折合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公司的运作资金,此款由其它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支付(另签购买合同书)。……第七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根据戴华国(合同甲方)与原告股东蔡建华、柳壮志、柳细华(三人为合同乙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书》记载:“……一、甲方戴华国以其获得的所有污水处理项目的国家专利及专利的材料配方(包括正在申请的)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公司的运作资金,不计入甲方注册资金,此款由乙方按出资比例支付,由公司享有专利权,且专利权为公司所有,乙方不享有专利权。二、甲方因所获得的(包括申请的)专利权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公司承受,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公司成立后,甲方应当为公司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公司提供相关手续材料。”
湖南湘星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长沙县投资公司一体式生活污水处理器政府采购项目,并于2013年12月与长沙县投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标的物为生活污水处理器,型号规格为xy-a,数量为1733,单价为2929元,总价为507595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总货款的30%,全部工程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双方又签订《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采购标的物102套,增补金额共计298758元。双方又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一体式生活污水处理器政府采购补充合同》,约定采购的一体式生活污水处理器在生产、销售、使用及售后等环节及其它环节中产生的任何知识产权纠纷,由湖南湘星公司负责,与长沙县投资公司无关,本补充合同的效力与上述《政府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提交了自行生产的污水处理器照片,如下图所示: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3018××××.2“生活污水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本专利产品为组件产品,包括一个盒式污水处理装置和一个污水过滤盆,两部分由一根细管贯穿链接,污水处理装置为圆柱体,分为上下两部分,类似两只半圆形的碗扣接,中部接缝处由凸起的沿,顶部有三个等大的圆形槽:污水过滤盆为广口圆形盆,内分层放置石子、豆类等过滤物,被控侵权产品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也是一个组件产品,包括污水处理装置和污水过滤盆,污水处理装置是圆柱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中间接缝处也有凸起沿,顶部也是过滤槽,污水过滤盆为广口圆形盆,其中唯一的区别是从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检修孔,专利是三个检修孔,一个和三个均没有实质性区别,所以认为构成近似。被告湖南湘星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通过与专利的立体图比对,有一个孔和三个孔的区别,专利保护的是外观,所以构成不同的设计,是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比对意见与被告湖南湘星公司的意见一致,还认为原告的专利从主视图右边部分可以看出是一个倒梯形,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圆柱体,所以是也不相同。
被告湖南湘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彬,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注册资金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环保、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灌装码垛系统搬运设备、食品、酒、饮料及茶生产专用设备、制药专用设备、紫外线辐照设备、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工机械专用设备、电子工业专用设备、电气信号设备装置、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金属制卫生器具、金属压力容器、金属包装容器、包装专用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实验分析仪器、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电工仪器仪表、专用仪器仪表、通用仪器仪表、其他专用仪器的制造;水处理安装、管道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电气机械设备的销售;环保设备、电气设备、机械配件、仪器仪表、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批发;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水污染治理;工程环保设施施工;洁净净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管道和设备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电气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长沙县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成立于2008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投资;生态治理技术推广。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质证及辩论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原权利人系原告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将其所有的专利入股公司,且在原告起诉后已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故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两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章程签订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原权利人并未取得涉案专利,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权利人变更,但原告诉讼主体仍不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权人包括专利权合法转让后的受让人,结合原告提交的《湖南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购买合同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发文日为2015年8月25日的《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的zl20123018××××.2的“生活污水处理器”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享有,且该专利专利权人已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原告,故原告作为涉案zl20123018××××.2的“生活污水处理器”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污水处理装置,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组图所示:
原告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由上述比对可知,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左边罐体上方的检修口,原告专利设计为3个,被控侵权设计为1个;第二,左罐体与右罐体之间的连接管道不同,权利设计为直管道,被控侵权设计为弯型管道;第三,右罐体形状不同,原告权利设计为口大底小的圆台体,被控侵权设计为广口圆柱形。本院认为,形状对此类产品的整体效果影响较大,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权利设计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涉及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权利设计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权利设计保护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湖南省汨罗华康污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代理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