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2222号
原告:**,男,汉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龙吟水郡1栋3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600034347。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费及货款493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由原告替二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及货款49360元为本金,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洛塘镇八房异地搬迁安置点工程的施工合同,当时被告**挂靠在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负责人是被告**,原告负责给被告**带工干活。案外人马某开设石料厂并从事机械租赁,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10日,原告租赁马某挖掘机,并在马某处采购砂石料、片石用于该工程建设。2016年8月11日,经结算尚欠马某租赁费及货款49360元未支付,当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马某出具欠条一张,现马某已将原告诉至武都区人民法院,让原告偿还租赁费及货款,但实际付款人为被告,原告只是负责带工干活,此租赁费及货款与原告无责任。现该笔款项已到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预证明承包方是被告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分包工程后,原告施工的事实;2、陇南市武都区2014-2015异地扶贫搬迁专项建设基金(贷款)资金使用审批表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追偿的49360元在此项目里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预证明该项目工程款由**支付,里面有**的签字;4、马某出具的《证明》,预证明原告在工地上领工,并未承包该项目的事实;5、工程明细,预证明被告与马某算账,共欠马某89360元的事实;6、《调解书》,预证明此款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适格的债务人,原告应向被告**追偿,华龙公司的所有款项都已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华龙公司的起诉。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辩称:洛塘镇八房异地搬迁安置点工程的中标单位系被告华龙公司,被告**既不是分包人,也未出具任何欠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挖机租赁和砂石料买卖的口头约定,被告**并非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应付欠款单,预证明被告**只承担24260元,并且在案外人李某向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洛塘镇八房异地搬迁安置点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负责为被告**带工干活。案外人马某开设石料厂并从事机械租赁,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10日,为此工程,原告租赁马某挖掘机,并在马某处采购砂石料、片石用于该工程建设。2016年8月11日,经结算尚欠马某租赁费及货款89360元未支付,当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马某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支付了40000元,尚欠49360元未支付。2019年,马某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拖欠的租赁费及货款,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甘1202民初23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支付原告马某租赁费、货款等49360元,于2019年7月12日之前支付24260元,剩余251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二、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第一笔支付义务,则原告马某可申请全案强制执行。本案的诉讼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至本案受理之日,原告**仍未向马某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租赁费及货款493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由原告替二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及货款49360元为本金,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案外人马某诉原告**的案件中,双方虽达成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并未依照该调解书向案外人马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追偿权的产生是以已经承担清偿责任为前提,现原告在未实际清偿的前提下,向二被告追偿债务,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宋军
书 记 员 田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