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25民初731号
原告:***,又名赵卫强,男,199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漳县。
被告:***,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长江大道龙吟水郡******。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仁,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育仁通过云上法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110元及保险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华龙公司承建了漳县交通局武当乡邹家门至文家门的水泥硬化道路,又转包给***,***找到原告,商量以每天1000元由原告驾驶自己的压路机干活,原告共干活9天,应得工资9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向二被告要钱时,均以交通局未付为由拒付,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电话辩称,欠原告9000元是事实,华龙公司没有给我付款。同意在已被法院冻结的漳县交通局应付华龙公司的工程款中划付。
华龙公司辩称:公司没有给***转包工程,也不认识原告,不承担给原告的付款责任,应驳回对原告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华龙公司仅提供了公司信息证据,未提交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华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华龙公司承包了漳县交通局武当乡邹家门至文家门水泥硬化道路,实际由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驾驶其压路机干活,约定人带机器每天付工资1000元,原告共干活9天,应得工资9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便提起诉讼,诉前原告申请保全了华龙公司应领工程款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龙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交由被告***施工,***的施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雇佣原告及机器干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经结算后应付原告工资900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通过电话承认原告诉请,被告华龙公司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工资9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漆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