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1202民初1069号
原告:***,男,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王军,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长江大道龙吟水郡1栋3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昉东,组织机构代码号:66000343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督,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李小春),男,陇南市武都区人。
委托代理人石金生。
被告:徐小强,男,陇南市武都区人。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小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生,被告徐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小春挂靠到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竞标承包了”岷县、漳县6.6级地震漳县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徐小强,被告徐小强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大柳树至蒲家半山段,原告在被告的工程工地工作,双方约定了人工工资的计算标准等情况。工程结束后,定西漳县交通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小强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为89000元,被告徐小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小春是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将竞标来的工程交给被告徐小强实际施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9000元进行支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我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次,我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被告***,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2015年,我联系的漳县灾后公路硬化工程挂靠在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通过口头协商方式以每公里含税款34万元承包给外甥段金奎施工,之后段金奎将约19公里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本案被告徐小强进行施工(以前不认识徐小强)。要说明的是,原告***是徐小强叫上给他工作的,而我与徐小强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雇佣或者委托代理(代工)关系。事实如下:一是工程由段金奎转包给徐小强施工,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二是我没有委托徐小强叫原告干活;三是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也没有出具欠条;四是所谓徐小强出具的欠条,我没有签字确认,也不知情,像这样的欠条随时都可以出具;五是我已经按照段金奎与徐小强达成的协议支付工程款600多万元(包括付材料款及税金),假如确实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也应当由徐小强承担清偿责任,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另外,我现在是否欠徐小强工程款项,只能通过双方结算才能说明问题。
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互不认识,涉案工程是徐小强具体施工,我已经将这些款项支付给徐小强,因此这些劳务费应当由徐小强支付,才符合情理。为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提出由***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小强辩称:我出具的欠条都是实际欠工人的工资,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但工程实际是我施工的,现在***尚欠我工程款288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徐小强出具的欠条,预证实原告在漳县6.6级地震交通重建工程务工,被告***挂靠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被告徐小强是实际施工者以及徐小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徐小强出具,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本身不能证实所谓拖欠的工资产生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徐小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预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中标通知书,预证实第八合同段中标单位是陇南市华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徐小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只是一个标段的中标通知书,我干了两年,两个标段的中标单位均是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预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2、付款清单,银行流水,预证实被告***以每公里34万元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被告徐小强,已支付600多万元。
原告、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小强的质证意见:他支付了400多万,没有那么多。
被告徐小强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还款协议:预证实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884000元;
2、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复印件,预证实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真实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花名册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算账时我没有收集齐我方已付款项的票据,是按他说的算的,不符合实际付款情况。花名册质证意见与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同。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欠条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应结合被告徐小强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认定。徐小强提交的花名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因此,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要求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另一标段的中标通知书,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由于公司的搬迁已丢失,经向被告***核实,另一标段亦是被告***挂靠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被告***提交的证据:付款清单、银行流水涉及的是被告***与被告徐小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被告徐小强提交的证据:欠条、还款协议涉及的是被告***与被告徐小强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对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徐小强拒绝对结算的内容进行核实;花名册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做出肯定的判断。被告徐小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挂靠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岷县、漳县6.6级地震漳县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具体工程为大柳树至蒲家半山、文家门至烂占湾、陈家磨至庞家湾、X097至何家山的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将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给被告徐小强。被告徐小强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徐小强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89000元的欠条,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诉请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可见,劳动者就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
为了快速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从该规定可以得出劳动者对拖欠工资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首先,诉讼请求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或他人出具但用人单位认可的工资欠条,其次,无其他劳动争议,即对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事实、劳动报酬未支付的原因等均无争议。本案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并非作为中标单位的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亦非挂靠者***出具,且被告陇南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是否为中标工程的劳动者、是否拖欠工资均持异议。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将拖欠劳动报酬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利宏
审 判 员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巩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