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351号
原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8118号办公楼4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柴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同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同亮,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靳卫兰,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告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许同亮、靳卫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被告靳卫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许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145882.08元,利息1116937.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长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45882.08元,利息1116937.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6262819.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被告向银行贷款无力偿还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约定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无力偿还借款,由于数额较大并一直产生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荣达公司、许同亮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靳卫兰辩称:1、对原告所诉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我方将我们的厂房院落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对外出租后收取租金,我方不用再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向我主张借款利息不合约定;2、我和许同亮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长泰公司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长泰公司为荣达公司在长清农商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2017年12月1日,长泰公司与长清农商行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长泰公司为荣达公司在长清农商行的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0日。
上述长清农商行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荣达公司无力偿还,2018年8月1日,荣达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长泰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许同亮、靳卫兰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200万元,由长泰公司提供担保,甲方在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为了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20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现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8年8月1日向乙方借款205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支付方式:乙方将205万元借款汇甲方的银行还款帐户,甲方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长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二、甲方承诺能力允许的情况下随时偿还乙方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从甲方向乙方借款205万元之日起以20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止),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长青表面工程公司以南地块内的房屋及院落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是长期,厂房及院落东至金增杰院落,西至耕地,东西长109米,南至规划路中心,北至耕地,南北长80米,房屋约96间,院落面积7630平方米,同时除上述房屋及院落提供抵押担保外,丙方就上述205万元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房屋及院落物在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允许乙方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包括转租),该地块房屋及院落如遇国家征用或商业占用,地上附属物及安置补偿收益归乙方所有,该收益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2018(注:应为2017年)年11月底,甲方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300万元,由长泰公司提供担保,2018年11月到期,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同时贷款期限届满时,乙方将该笔借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还款帐户,届时甲方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长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上述条件成就后,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屋院落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是长期,允许乙方长期使用该担保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转租,同时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违约责任: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丙方不得违约,如甲方丙方违约,除继续履行本协议外,须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如甲方及丙方的资信出现危机,导致乙方无法收回借款,乙方可随时向甲方及丙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当日,长泰公司向荣公司帐户转款2023592.43元。上述长清农商行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荣达公司未及时偿还,2018年12月5日长清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荣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同时要求长泰公司、许同亮、靳卫兰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鲁0113民初4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长泰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前向长清农商行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22289.65元。调解书签收后,长泰公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过付款3122289.65元。
综上,长泰公司共计代荣达公司偿还长清农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145882.08元。
另,诉讼中,长泰公司自述2018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即占有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及院落并转租他人,已收取租金、押金共计210000.4元,该款应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款中扣除;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及院落无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许同亮与靳卫兰原系夫妻关系;许同亮为荣达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靳卫兰原系荣达公司股东,2018年8月31日靳卫兰将其股权全部转让。截至目前,许同亮持有荣达公司90%的股权,案外人王玉涛持有荣达公司10%的股权。
本院认为,长泰公司、荣达公司及许同亮、靳卫兰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荣达公司向长泰公司借款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长泰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荣达公司提供借款并代为清偿了荣达公司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145882.08元,因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长泰公司可随时向荣达公司主张权利,荣达公司理应及时偿还,因此长泰公司要求荣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靳卫兰提出的已将协议中载明的房屋院落抵押给长泰公司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明涉案房屋院落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已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将协议中涉及抵押内容的约定认定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截至目前长泰公司实际占有该房产期间对外出租并收取的租金210000.4元,因协议中未载明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并从总数中予以扣除,若将来长泰公司仍有收取的租金,应当一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不能认定涉案债权有“物的担保”,根据协议约定,靳卫兰、许同亮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长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涉案协议,双方对第一笔2023592.43元借款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应予支持,故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协议中未对第二笔3122289.65元借款约定利息,长泰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利息。
另,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45882.08元;
二、由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2023592.4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10000.4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三、由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12228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由靳卫兰、许同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山东长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0元,减半收取计27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许同亮、靳卫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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