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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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81执1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CP1254J。
法定代表人:黄三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升花苑39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0586146W。
法定代表人:薛碎引,经理。
被执行人:王国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王法素,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孔祥一,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温州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华、王法素、孔祥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38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华、王法素、孔祥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56404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多次委托及走访被执行人户籍(工商)登记地村委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现查明:一、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各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3887.31元,被执行人王国华于各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10948元,被执行人王法素于各金融机构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瑞安分中心账户有可供执行的存款15535.16元、被执行人孔祥一于各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存款3347.05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本案和(2022)浙0381执2192号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罚款等相关费用后无多余款项。二、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孔祥一在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法素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的不动产【产权证号:浙(XXXX)瑞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5年3月15日止)。被执行人王国华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上饶市广丰区的不动产一处【产权证号:赣(XXXX)广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5年3月24日止);坐落于上饶市广丰区的不动产一处【产权证号:赣(XXXX)广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止),上述房产在本院(2022)浙0381执2192号案件中处置,本案参与案款分配。三、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王法素在浙江省公安厅没有车辆信息登记。被执行人王国华名下登记有牌号为×××福田牌、×××北京现代牌、×××五菱牌汽车三辆;被执行人孔祥一名下登记有牌号为×××五菱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因车辆实物无着落,无法实现扣押。四、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华、王法素、孔祥一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王国华、王法素、孔祥一在户籍(工商)所在地无其他财产。六、被执行人另有案件在本院立案执行。七、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浙江昶兴建设有限公司移送破产清算。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次执行到位诉讼费13609元、执行费8698.05元,被执行人王国华、王法素各罚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浙0381执12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张仲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林达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