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沃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沃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鸿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民初1263号
原告郑州沃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鸿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沃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鸿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沃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鸿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LED全彩显示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95600元的LED显示屏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验收完毕后要结清合同余款,否则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次日起至结算日,被告每天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6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全彩显示屏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接LED显示屏项目事宜,原告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合同总费用为96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项目款2万元,显示屏运送到原告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75600元(已支付4万元)等。
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进货单》上盖章确认。《进货单》上还注明4月5日付全款,原告主张该日期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注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清单》一份,载明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至今尚欠35600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356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承诺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鸿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沃忠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5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二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