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129号
原告: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街道海丰十三路正海御苑南门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沛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棣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学强,董事长。
原告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建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州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453602.38元;2.诉讼费由滨州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滨州港海港港区液体化工码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滨州港港区液体化工码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二期)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竣工,2020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453602.38元。
滨州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职建公司与被告滨州港公司签订了《滨州港海港港区液体化工码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职建公司承包滨州港公司的“滨州港港区液体化工码头工程基础处理工程(二期)”的软基处理施工项目,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职建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滨州港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滨州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载明仍欠付原告2453602.38元,滨州港公司在该明细中盖章。因该款未偿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建公司与滨州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职建公司依照约定施工后,滨州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其超期未支付已经形成违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账目明细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作出了明确记载,职建公司以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职建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360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4元,由山东滨州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秘金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