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3民初1734号
原告: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十三路正海御苑南门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沛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海丰十六路油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秀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霞,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建公司)与被告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169.82元及利息,庭审增加诉讼请求至844816.6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办公室建设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中科公司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科公司管理办公室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中科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科公司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还为被告施工零活和绿化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竣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应就被告的每次付款提供发票。原告所主张的绿化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且已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职建公司(原无棣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筑公司)中标了被告中科公司的办公室建设工程。同年9月1日,职建公司(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中科公司管理办公室;工程内容:钢结构及附属配套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合同价款:工程量以双方的现场签证为准,按形象进度拨付,甲方要求提供发票的,乙方及时提供;合同价款的支付:签订合同首付合同总造价的20%作为定金,钢架材料进入现场付至总造价的40%,主钢架安装完毕付至总造价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的85%,审计通过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该合同职建公司加盖公章,中科公司加盖公章。
2014年7月1日,职建公司和中科公司签署竣工验收单,涉案工程2014年7月份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2015年12月30日,职建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管理办公室施工合同基本一致。2017年7月3日,零星工程经中科公司委托山东博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审核,审定值为278246.51元。
2014年10月20日,职建公司(乙方)与中科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造价45805元,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10日内付给乙方合同造价70%的进度款,工程验收后甲方7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尾款待苗木养护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付清。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了验收。
2016年1月13日,滨州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受中科公司委托,就中科公司办公室建设及零活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定结算造价值为2727169.82元,该数额包含零活及绿化工程款108173元,但不包括零星工程款278246.5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2600000元,剩余405416.33元未付。原告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证明,审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就其管理办公室、零星工程及绿化工程与职建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三项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科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职建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管理办公室及零活绿化工程审定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零星工程审定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绿化工程尾款在养护期结束后付清,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不一致,而中科公司概括付款,并未分项支付,故对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统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滨州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416.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减半收取3854元,由原告滨州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无棣中科现代农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秘杰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金勇
书 记 员 李春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