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370号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北路25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机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被告泰隆机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佳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隆机械工程公司,1、给付货款12174元;2、给付利息损失(以12174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对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TLJJ14070S的《铸件订货合同书》,约定对方从我处采购摆臂机连接铸件一批,总价为243467元,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对方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对方仍有尾款12174元未向我方支付。因对方未按约定支付尾款,我方多次催要,并于2016年6月2日向对方发送邮件催要,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尾款。无奈之下,我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隆机械工程公司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但我们之间还有其他合同的诉讼,他们其他合同里提供的货物质量有瑕疵,我们起诉的金额远远高于这个案子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金佳机电公司与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铸件订货合同书》,甲方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为金佳机电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约定货物总价格为243467元,第四条约定质保金,合同产品缺陷通知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5%质保款,即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柒拾肆元整(¥12174元)。金佳机电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名称为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泰隆机械工程公司称已收到《铸件订货合同书》中所涉货物且验收合格,尚欠金佳机电公司12174元质保金未给付。
本院认为:泰隆机械工程公司与金佳机电公司签订的《铸件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佳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且泰隆机械工程公司验收合格,其未给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泰隆机械工程公司称与金佳机电公司间签订的其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有瑕疵,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质保金的合理抗辩理由,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金佳机电公司起诉泰隆机械工程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一节,天隆机械工程公司拖延付款,对金佳机电公司造成损失,金佳机电公司请求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2174元;
二、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17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泰隆机械工程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