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与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842号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北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6830821A。

法定代表人:何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娟,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超峰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Y9JLX8。

法定代表人:夏慧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机电公司)诉被告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镖机器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6205.13元;二、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支付违约金263261.03元(以44620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承担。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娟、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基于《京东济南分拨中心应用一套机器人分拣系统及相关配套设备》中的交代输送系统采购事宜,达成《胶带输送系统购置安装合同书》,约定设备名称为胶带输送系统,单价为2311670元,数量为1套,总价为2311670元,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前交付使用;付款方式:货物进场、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客户(京东)开具《合同设备进场证明》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924000元货款;初步验收合格后,经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客户(京东)出具《合同设备初验证明》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向原告金佳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93000元货款;初验验收合格后3个月(自动分拣设备6个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提出终验申请,所有设备经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及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客户(京东)正式验收合格并签发《合同设备验收证明》及《合同设备交接书》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按照京东支付货款的同步时间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62000元货款;因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总包的其他设备进行验收时,除原告金佳机电公司外其它原因引起的输送线验收不通过,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单独对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付款;总额的余额232670元为质保金,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在品质保证期届满且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电汇方式无息支付给原告金佳机电公司;若由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原因,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每延长一天,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向原告金佳机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设备进场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涉案设备初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7日,原告金佳机电公司向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确认愿意将未付合同价款按照税率调整折扣金额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20年10月30日,涉案设备进行终验验收。原告金佳机电公司、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金佳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总价20%的货款462000元按照税率调整后应付金额为446205.13元。

自2018年12月起,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沟通终验事宜,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发送书面《工程终验报验单》,要求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及时进行工程终验。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收到该终验申请后表示因其客户京东原因拖延验收。

2020年4月23日,原告金佳机电公司向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及时支付应收款项事宜。

2020年5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客户(京东)沟通终验事宜,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客户(京东)明确案涉项目输送皮带机部分运行正常,具备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佳机电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主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佳机电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案外人京东推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不需要承担认为违约责任及垫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涉案交易发生于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之间,案外人是否向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付款并不影响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向原告金佳机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致验收未通过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的设备需要整改,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迟延收到案外人货款的违约后果不应当由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金佳机电公司承担,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独付款约定不符,基于合同履行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假如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承担垫付款义务的,垫付的资金也应该根据费率调整进行变化,且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占有资金,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太高,充其量应该按照LPR计付,而且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时间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而非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案外人与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金佳机电公司无付款责任,被告立镖机器人公司基于与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承担作为买方的付款责任并非垫付责任,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虽有合同约定,但并未证明实际损失已经达成该标准,本院酌情调整,原告金佳机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46205.13元;

二、被告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43275.79元(以446205.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此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4元,减半收取5447元,由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被告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43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93元,由被告浙江立镖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汤靓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