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与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56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北路25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滑槽一批,总价为8307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8个月已过,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9000元尾款。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对产品型号、价款及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已支付了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最终用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集散处理中心在对设备整体验收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大件滑槽施工工艺不规范,钢板厚度明显低于技术要求,无奈之下被告采购符合技术要求的滑槽并安排工人进行更换安装,合计支出346033.36元,同时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反诉原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97033.36元(已扣除被反诉人主张的合同尾款质保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对产品的型号、价款及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反诉人依约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在质保期内,最终用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集散处理中心在对设备整体验收时发现被反诉人提供货物中大件滑槽实施工艺不规范,直滑槽通过性不足、不光滑等问题,同时部分货物及滑槽的钢板厚度明显低于技术要求,反诉人随即要求被反诉人进行整改解决,但被反诉人始终不予理睬,无奈反诉人委托母公司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当地另行采购符合技术要求的滑槽并进行安装,合计支出346033.36元,扣除合同尾款49000元,反诉人尚有实际损失297033.3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诉请。
反诉被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我方已向其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反诉人也进行了验收,并依据合同支付了货款,反诉人无证据证明被反诉人有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剩余49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质量标准,故被告未支付合同质保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滑槽图纸,证明业主方对滑槽技术标准有明确要求。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滑槽施工过程中双方是根据实际情况定做的,而不是完全按照图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3、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以及现场的滑槽测量记录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滑槽不符合业主方的技术要求,且被告已另行向第三方购买符合标准的滑槽。原告对工作联系函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只提供了部分设备,联系函中未指明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出了问题。对于测量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所测设备是原告提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4、被告提交《买卖合同》、发票差旅费等相关票据,证明因被告另行向第三方购买滑槽所进行的支出及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被告在后期整改过程中提供的钢板数据与原合同中约定的数据不一致,且被告作出的整改并非针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5、被告提供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服务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买方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卖方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向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滑槽1批,总价款为830700元。卖方提供的首批产品应由双方技术及质检人员共同进行检验,以确保卖方正确理解图纸技术要求。质保期为自产品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买房应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供货后买方将根据图纸对产品进行检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30%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相应金额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总价款65%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应金额作为提货款,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总价款5%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应金额作为质保款。”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21日向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1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我方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双方质检员共同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未在验收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后期的整改并非原告方所致。被告称货到后进行了初步验收,因检验是带着油漆测量的,故当时未发现问题,但最终使用方在2015年11月设备投入使用时发现滑槽净钢板的厚度未达到3mm,与约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货物于2014年11月30日发出,2014年12月到货。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额汇兑业务凭证、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滑槽。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无证据表明被告在货物验收期以及质保期内向原告方提出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
二、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