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25633号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北路25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霞,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50元及利息损失(以4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摆臂机订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摆臂机设备共62台,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仍有尾款4095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特具状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购买方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供应方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摆臂机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摆臂机设备62台,合同总价格为81334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50%的设备完成交货后,自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30日内支付30%货款,设备全部交付后,自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30日内支付3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自乙方收到甲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5%质保款。合同的质保期为自产品全部交付之日起12个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货款772414元。
上述事实,有摆臂机订货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摆臂机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772414元,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9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0950元;
二、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泰隆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