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

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业北路25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罗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金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3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蒂尔罗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佛山金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斯蒂尔罗林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佛山金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佛山金佳公司未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货物,斯蒂尔罗林公司有权扣留质保金并要求佛山金佳公司赔偿损失。斯蒂尔罗林公司与佛山金佳公司于2014113日签订《买卖合同》后,斯蒂尔罗林公司依约支付除质保金外全部货款。在质保期内,最终用户即业主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集散处理中心对设备整体验收时发现佛山金佳公司提供的货物滑槽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整改。斯蒂尔罗林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现质量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佛山金佳公司,未超过质保期。斯蒂尔罗林公司扣留质保金的行为,是斯蒂尔罗林公司提出质量主张的明示行为,佛山金佳公司在斯蒂尔罗林公司扣留质保金时,再次明知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佛山金佳公司接到通知后不予理睬,不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斯蒂尔罗林公司被迫自行采购符合技术要求的滑槽进行更换安装,共计支出      346 033.36元,扣除49 000元质保金,斯蒂尔罗林公司尚有实际损失297 033.36元。佛山金佳公司在生产涉案货物时明知涉案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斯蒂尔罗林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义务不受质保期条款限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斯蒂尔罗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佛山金佳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涉案货物,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佛山金佳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斯蒂尔罗林公司收到涉案货物7日内进行验收,佛山金佳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涉案货物,斯蒂尔罗林公司与最终用户沟通不畅导致涉案货物不符合最终用户的要求,佛山金佳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使用之日起12个月,涉案货物于201412月交货并安装完成,质保期已经经过,而斯蒂尔罗林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佛山金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蒂尔罗林公司支付货款49 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9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5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斯蒂尔罗林公司承担。

斯蒂尔罗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佛山金佳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斯蒂尔罗林公司造成的损失297 033.36元(已扣除佛山金佳公司主张的合同尾款质保金49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佛山金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113日,斯蒂尔罗林公司与佛山金佳签订《买卖合同》1份,载明:“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向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滑槽1批,总价款为830 700元。卖方提供的首批产品应由双方技术及质检人员共同进行检验,以确保卖方正确理解图纸技术要求。质保期为自产品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日期为20141130日。买方应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供货后买方将根据图纸对产品进行检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款30%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相应金额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总价款65%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应金额作为提货款,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卖方开具合同总价款5%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相应金额作为质保款。”斯蒂尔罗林公司于20141217日以及2015121日向佛山金佳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1 700元。

一审中,佛山金佳公司称,佛山金佳公司是根据斯蒂尔罗林公司方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双方质检员共同进行了确认,斯蒂尔罗林公司亦未在验收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后期的整改并非佛山金佳公司方所致。斯蒂尔罗林公司称货到后进行了初步验收,因检验是带着油漆测量的,故当时未发现问题,但最终使用方在201511月设备投入使用时发现滑槽净钢板的厚度未达到3mm,与约定不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货物于20141130日发出,201412月到货。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佛山金佳公司与斯蒂尔罗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佛山金佳公司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滑槽。根据本案的一审庭审情况,无证据表明斯蒂尔罗林公司在货物验收期以及质保期内向佛山金佳公司提出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斯蒂尔罗林公司关于本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质保期已过,斯蒂尔罗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款。故对于佛山金佳公司主张斯蒂尔罗林公司支付货款   49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9 000元;二、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佛山市金佳机电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49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5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佛山金佳公司提供的滑槽钢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斯蒂尔罗林公司主张佛山金佳公司提供的滑槽净钢板的厚度未达到3mm,不符合合同约定;佛山金佳公司认为其是按照设计图纸生产的。根据设计图纸记载,要求滑槽的钢板厚度为3mm,技术要求未明确要求是净钢板厚度并允许0.1mm的误差,应视为对滑槽成品的技术要求。其次,《买卖合同》约定,斯蒂尔罗林公司应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货物,供货后斯蒂尔罗林公司将根据图纸对产品进行检验。本案中,斯蒂尔罗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对货物进行了检验且自认其在表面几处进行检测时厚度是符合约定的3mm的。此外,《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产品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在一、二审庭审中,斯蒂尔罗林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斯蒂尔罗林公司在货物验收期以及质保期内向佛山金佳公司提出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应视为佛山金佳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最后,斯蒂尔罗林公司主张佛山金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斯蒂尔罗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北京斯蒂尔罗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