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22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645768-5。
法定代表人:周渊。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香劳人仲案字(2019)123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6月工资合计25487.98元;向本院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82.32元等。因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被执行人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锦绣观湖雅筑17座2503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存货等动产一批已由另案拍卖处置,本案暂无法处理。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精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玉峰
审判员 涂永国
审判员 王**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