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誉欣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453号
原告:***欣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工业园钢铁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仝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彭宝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欣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欣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00元及利息(以3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塑料拖盘,每只12元。合同签订,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200个。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久拖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托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塑料托盘,单价为12元/个,实际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2018年3月22日至4月19日,原告合计为被告加工托盘3200个,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托盘,并将托盘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00元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欣模具有限公司报酬384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