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296某某与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9550元及暂计利息457.73元(以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12日;以9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承揽被告产品喷塑业务,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9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喷塑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经结算,被告合计欠付加工费955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加工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因加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给付加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9550元及利息(以9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江苏华宁新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 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