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恢76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暨阳高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周卫龙,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陈金红,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高国明,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陈永仙,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何瑞洪,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雪萍,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席春东,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季雪燕,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茵公司)、***、周卫龙、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09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绿茵茵公司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334974.15元,利息、罚息、复息789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绿茵茵公司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656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对绿茵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周卫龙、陈金红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91幢402室房屋及08#车库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0000元内,对高国明、陈永仙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幢302室房屋及悦盛花苑5幢自行车库7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00000元内,对何瑞洪、张雪萍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6幢305室房屋及自行车库50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0000元内,对席春东、季雪燕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4幢202室房屋及自行车库3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100000元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733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三项合计33117元由绿茵茵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正与被执行人就还款方式在协调过程中,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抵押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张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受让本案债权,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58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2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席春东、季雪燕履行110万元及执行费1万元,被执行人何瑞洪、张雪萍履行60万元及执行费8400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抵押不动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卫龙、陈金红于2020年9月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因被执行人即抵押人周卫龙夫妇未能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周卫龙夫妇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江帆花苑的不动产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即周卫龙夫妇应归还申请执行人60万元或以房产拍卖款优先清偿债权人60万元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二、案外人席仁清自愿代周卫龙偿还该60万元并负担相应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席仁清按期归还57万元后减让3万元,即席仁清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25万元,于2021年农历春节前支付15万元,于2021年6月1日前支付17万元;在席仁清将25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立即解除对周卫龙、陈金红的所有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三、案外人席仁清为表示履行诚意,自愿为上述和解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判决书确定的周卫龙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至周卫龙的上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如席仁清未能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的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席仁清即同意法院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立即查封、拍卖其名下的不动产,且自愿另承担违约金5万元;四、被执行人周卫龙应负义务所对应的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周卫龙负担,由案外人席仁清在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时直接交付法院;五、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中止对周卫龙位于张家港市江帆花苑不动产的拍卖,且同意法院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长期履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协议订立后案外人席仁清已按期交付本院25万元,本院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2执恢7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