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曹兴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020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兴法。
被告***。
被告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韩江峰。
被告李娜。
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周东彪。
被告黄文萍。
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曹兴法、***、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电子公司)、韩江峰、李娜、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茵园林公司)、周东彪、黄文萍、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晨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彪、黄文萍、金浩晨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韩江峰、李娜、绿茵茵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公告期满日为2014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韩江峰、绿茵茵园林公司、周东彪、金浩晨化工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限内,被告曹兴法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执行年利率8.2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海发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曹兴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发电子公司将其11台导针机作为抵押对被告曹兴法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海发电子公司、韩江峰、绿茵茵园林公司、周东彪、金浩晨化工公司对被告曹兴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兴法放款100万元,但被告曹兴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曹兴法经营状况恶化,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兴法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判令被告曹兴法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原告就被告海发电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11台导针机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海发电子公司、韩江峰、李娜、绿茵茵园林公司、周东彪、黄文萍、金浩晨化工公司对被告曹兴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兴法承担。
被告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韩江峰、李娜、绿茵茵园林公司、周东彪、黄文萍、金浩晨化工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曹兴法、韩江峰、周东彪在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名,曹兴法、韩江峰、周东彪各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8.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日,甲方(曹兴法、***、韩江峰、李娜、周东彪、黄文萍)与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丙方(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给予曹兴法、韩江峰、周东彪各100万元的授信额度,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全部成员曹兴法、***、韩江峰、李娜、周东彪、黄文萍,丙方全部成员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之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其他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同日,海发电子公司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海发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11台导针机作为抵押物为曹兴法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曹兴法支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保证金15万元。2013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曹兴法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后,曹兴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此,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聘请律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兴法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向曹兴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日为2014年5月29日。
另查明,曹兴法仅付清了2013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扣划曹兴法保证金15万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曹兴法结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计算的利息31441.49元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复利66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曹兴法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已扣除15万元保证金),支付截止2014年5月29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计算的利息31441.49元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复利665.1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对律师费损失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曹兴法承担律师费损失34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15万元保证金支付凭证、100万元借款凭证、利息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曹兴法、***、韩江峰、李娜、周东彪、黄文萍、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已向曹兴法发放贷款100万元,曹兴法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因曹兴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直接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曹兴法应自本院公告期满后承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曹兴法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29日结欠的利息31441.49元及复利665.1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曹兴法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江峰、李娜、周东彪、黄文萍、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韩江峰、李娜、周东彪、黄文萍、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对曹兴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发电子公司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发电子公司应以抵押财产对曹兴法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兴法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5月29日结欠的利息31441.49及复利665.1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兴法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曹兴法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11台导针机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韩江峰、李娜、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周东彪、黄文萍、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兴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3元,由被告曹兴法承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曹兴法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倪礼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咲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