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5119号
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21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603302831。
法定代表人:陈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贺,天津云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制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1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8万元;货到现场,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尾款3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全部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热水机与排风合计三万元。被告支付20000元,上述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418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贝格健身中心”,不是其个人,空调的验收和质量都不是由其负责,追加购买的热水器等起没有参与。
原告围绕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美的中央空调产品供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照片、微信截图打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41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8万元;货到现场,被告支付3万元;工程验收后被告支付尾款3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全部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热水机与排风设备,合计价值3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0000元。上述各个设备安装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418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秋林制冷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未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418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确认,酌其情节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暨起诉之日(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为适当。
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但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表明,中央空调的采购合同系被告签订,并无所谓“贝格健身中心”的盖章或者其他形式的确认,被告也认可其系该健身中心的合伙经营者之一,同时从付款情况可以显示,已经支付的货款均系被告个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被告辩称该账户系健身中心实际使用,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本案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虽否认该记录系其本人操作产生,但是该部分证据的内容可以与付款记录、书面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了案件事实,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1800元,并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鲁振楠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