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3民初8644号
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2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合同并非其与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且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诉买卖合同即《美的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涉诉合同,并因涉诉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打印件均显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望达街东方里1栋3门401号,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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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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