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3民初6934号
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2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吕某
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美的中央空调产品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4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全部验收合格。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尾款318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信息和联系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和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也表示再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的新住所地信息和其他身份信息,为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本院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元,退还原告天津市秋林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