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4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冠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土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被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到庭应询。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裁定其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服务中心自行拉回设备;2.合理承担存放期间的仓储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土工公司与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检测试验中心(以下简称试验中心)订立合同,搬运、存储、安装和调试费用25000元,但该合同是试验中心通过土工公司总经理的朋友介绍,土工公司总经理是看在朋友的面子上签订的,本意是有一年期限的,而不是无期限的,一年内履行合情合理。可是合同签订后,由于试验中心单位变更、经办人退休等原因,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尽管土工公司多方联系,但试验中心不予理睬,导致案涉设备长期由土工公司在60多平方米的车间储存,给土工公司生产带来严重影响。但一审判决要求土工公司无偿搬运设备到服务中心试验室,这有损司法的公正性。退一万步讲,双方签订的合同25000元中,包含搬运、储存的合理费用,如今判决要求土工公司免费搬运案涉设备,五年多时间的储存费一笔勾销,实在太离谱。
服务中心辩称,一、土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混淆了请求权与抗辩权。土工公司请求服务中心承担仓储费20万元,只能基于请求权。本案一审中,土工公司是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不享有请求权,且土工公司并未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二、土工公司至今抗辩权基础不明。服务中心的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土工公司对于继续履行合同有异议的,可以主张解除、撤销或者无效等抗辩权。但是纵观本案,土工公司至今未明确其抗辩权基础,在一审法庭组织的发问环节中,土工公司对此也是不予回答。据此,服务中心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存在的抗辩权逐一答辩。三、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照履行。1.土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为一年,本案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和第376条执行,即土工公司应当按照服务中心要求的履行期限执行。2.案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案涉合同是建立在双方政府采购合同基础上,案涉所有设备均由土工公司提供,其对设备的存放条件、调试技术、配件修复等关键因素较之服务中心更加清楚,这些因素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土工公司已经明知,且土工公司之所以签订合同,系希望寄托服务中心的市场影响力和资源,故土工公司无权主张显失公平。3.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构成显失公平,土工公司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根据土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其至迟在2018年3月知道权利被侵犯,但直到今日,土工公司都未主张撤销权。何况自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情势变更。情势变更主要针对的是客观变化,且该变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本案不存在任何客观变化,主要是土工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
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工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将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及配老化箱各一台、静载锚固性能试验机(STMGY-1)一台、拉伸应力松弛试验机(STSCJ-1)一台运输至杭州市西湖区,并安装调试;2.判令土工公司赔偿服务中心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试验中心(乙方)与土工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设备搬运、储存、安装、调试(橡胶支座抗剪抗压机1台、微机静载锚固试验机1台、微机控制应力松弛试验机1台、恒温箱1台)”,即由甲方将上述设备运至乙方下一个工地或中心试验室,运费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费用为25000元,在“送到乙方工地或中心试验室后一次性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6月8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杭交发(2013)114号文件,明确将试验中心等经营性企业成建制划转服务中心,并明确服务中心为公益性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并暂由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托管。2014年12月26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杭交复(2014)48号文件,明确将试验中心更名为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检测试验室。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所涉现由土工公司保管设备如下:1.由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及对应配老化箱各1台;2.由土工公司生产的静载锚固性能试验机(STMGY-1)1台;3.由土工公司生产的拉伸应力松弛试验机(STSCJ-1)1台。上述三套设备对应配件已由服务中心另行保管,与土工公司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试验中心作为合同相对方,经建制调整划转服务中心。因试验中心(现更名为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检测试验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明确约定土工公司按照服务中心要求将案涉三套设备运至指定地点,现服务中心主张土工公司履行该项义务,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安装、调试,首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案涉设备现虽整机保存较为完好,但毕竟保存已逾五年,土工公司关于相关零配件缺损,不采取替代解决方案则无法安装调试的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服务中心在庭审中亦提及,根据现状,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好的成本比较高昂。其次,案件设备相关配件存于服务中心处,而上述配件是否齐全以及能否正常使用对于案涉设备能否安装调试成功具有重大影响。最后,《合同》虽未约定具体保管期间,但服务中心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主动通知土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支付约定费用。若将因年久毁损以致无法安装调试的风险归于土工公司,亦有失公平。综上,考虑到服务中心对于案涉设备无法迳直安装调试(或者安装调试成本显著提高)亦负有责任、服务中心对相应配件是否能正常运作具有主动权,以及长达五年多的保管期间仅收取25000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安装调试由服务中心自行完成,对服务中心要求土工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服务中心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土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下设备运输至服务中心指定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及相应配老化箱各一台、静载锚固性能试验机(STMGY-1)一台、拉伸应力松弛试验机(STSCJ-1)一台;二、驳回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工公司与试验中心签订案涉合同,以及嗣后试验中心划转服务中心的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土工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设备的运送义务。经审查,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土工公司负有设备搬运、储存、安装、调试之合同义务,其应将设备运至试验中心的下一个工地或中心试验室,且运费由土工公司自行承担,待土工公司运送完成后由试验中心一次性支付款项25000元。因目前设备仍储存于土工公司处,故服务中心在指定具体地点后,有权要求土工公司履行运送设备之义务,土工公司主张服务中心应自行拉回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土工公司主张其与试验中心口头约定设备储存于土工公司处的时间为一年,现设备存放时间已逾五年,服务中心应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对此,首先,对于口头约定储存期间一事,服务中心提出异议,而土工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其次,土工公司要求服务中心支付仓储费,但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现其在二审中提出相关上诉请求,但服务中心不同意就该部分诉请进行调解,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土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土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华
书记员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