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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沛金与王雷、骆秋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120号
原告:陈沛金,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秦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骆秋美,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范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2851023A。
法定代表人:郭炳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代表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2974K。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
代表人:张立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沛金与被告王雷、骆秋美、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被告人保上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土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03.50元,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土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103.50元,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与土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对东盛公司所负连带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对土工公司所负连带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浙G×××××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5月23日11时34分,被告王雷驾驶被告骆秋美所有的浙D×××××(浙D×××××)车辆途经绍大线18KM+150M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谢家桥村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在右侧慢车道内行驶的由土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高峰驾驶的土工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乘坐俞可可、诸伟塘)过程中,适遇浙D×××××车辆从右侧慢车道变更到左侧快车道,王雷在左驾避让过程中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由原告陈沛金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碰撞,并驶入绿化带又碰撞兰亭镇谢家桥村安置小区围墙,造成李高峰死亡,俞可可、诸伟塘受伤,绿化、建筑物及车上货物和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雷、李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沛金、俞可可、诸伟塘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D×××××(浙D×××××)车辆通过东盛公司向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诉至法院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无论根据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保济宁公司在本案中也依法依约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磊属准驾车型不符。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应实行10%绝对免赔率。三、商业三者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依据,人保济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核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未年检或无效,人保济宁公司依法拒赔。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应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赔偿。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满额赔付,本案中不应再赔付。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垫付赔偿。要求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如未提交或证件超期则不予理赔。另一车辆也需赔偿,因此限额依法核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费用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过高。
被告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土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王雷驾驶一辆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诸暨市驶往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方向,11时34分许,途经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在右侧慢速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李高峰驾驶的一辆浙D×××××中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室乘坐俞可可、诸伟塘)过程中,适遇由驾驶人李高峰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右侧慢速车道变更到左侧快速车道,驾驶人王雷在左驾避让过程中与浙D×××××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由驾驶人陈沛金驾驶的一辆浙G×××××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并驶入绿化带又碰撞兰亭镇谢家桥村安置小区围墙,造成李高峰死亡,俞可可、诸伟塘受伤,绿化、建筑物及车上货物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雷、李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沛金、俞可可、诸伟塘无事故责任。
2015年7月3日,绍兴市柯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G×××××车辆损失为45182元、绿化和建筑物损失为4403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已赔付绿化和建筑物损失,另支付浙G×××××车辆施救停车费39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上虞公司对浙G×××××车辆损失、绿化和建筑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9月6日,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浙G×××××车辆损失为38677元、绿化和建筑物损失为43110元。为此人保上虞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告系浙G×××××车辆的所有人。骆秋美系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王雷系在为骆秋美提供劳务,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系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人,其中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险种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被告东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双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浙D×××××车辆在人保上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曾于2017年3月8日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12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高峰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免赔10%。2019年7月8日,本院判决人保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土工公司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三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浙G×××××车辆损坏及绿化、建筑物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绿化和建筑物损失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分别认定为38677元、43110元;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根据发票分别认定为1000元、3990元,以上合计86777元。浙D×××××车辆和浙D×××××车辆已分别在人保济宁公司、人保上虞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本院已判决人保济宁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上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浙D×××××、浙D×××××车辆和浙D×××××车辆均已投保商业,且王雷、李高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人保上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2388.50元[(86777-2000)÷2];扣除10%免赔率,由人保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8149.65元(42388.50×90%),由王雷的雇主骆秋美赔偿4238.85元。侵权人之间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并非共同故意侵权,原告诉请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实施前财产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3日,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7年4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则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至原告本案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土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14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38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骆秋美赔偿原告陈沛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3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骆秋美负担485元,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