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04民初987号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2974K。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084576145F。
法定代表人:郑冠帮。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石学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任伊丽
书记员俞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