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3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2974K。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秋美,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范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2851023A。
法定代表人:郭炳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骆秋美,原审被告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金额119466.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员王雷已被交警部门认定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骆秋美雇佣的驾驶员王雷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准驾车型不符,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以上行为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上诉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情形。事故发生时,王雷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根据法律规定,须有准驾车型为A2以上驾驶证才允许驾驶。王雷作为一名具有多年(2004年12月28日申领)驾驶特殊大型车辆经验的驾驶员,应当比普通驾驶员更全面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应当知道或预见在其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其最高准驾车型将被降级、注销。王雷明知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B2,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格而依然驾驶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国务院法制办2005年12月5日发布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在实务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因此,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王雷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根据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2.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是保险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投保人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作出了明确的声明,并在投保单回执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工作人员向投保人交付了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合同文本,在上诉人提交的保单回执中也有“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上述文本均已收悉。同时,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保险人己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投保人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也能证实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交付了合同文本。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用加粗黑体字标明,足以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骆秋美在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浙0603民初9481号一案开庭时,提交法院的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车车主及第一受益人为骆秋美,不存在被上诉人辩称的错列投保人,保险单重要提示条款第1、3条对保险条款的组成及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作了重要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的明确提示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骆秋美应当受到该免责条款的约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皖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行申290号行政裁定书,均已认定亳州交警支队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亳州市交警支队将王雷341623198201022330驾驶证准驾车型由A2降为B1B2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王雷对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不明知情形,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解读存在分歧的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王雷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载的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王雷系在为骆秋美提供劳务,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骆秋美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是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依法降级后仍然无证驾驶违法行为的放纵,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隐患,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雷他所持有的是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虽然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自动注销了王雷的A2驾驶证,但是在2015年1月5日亳州市交警支队还是给王雷的A2驾驶证办理了年审的手续,也就是说在2015年1月5日当天亳州市交警支队又以办理年审的形式认可王雷持有合法的A2驾驶证,就不能以2014年10月28日亳州市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信息记载为准,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王雷持有合法有效的于2015年1月5日经过年审的A2驾驶证为准,所以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王雷准驾不符,我们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事故发生时王雷持有合法有效的A2驾驶证,他不清楚自己驾驶信息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上的记载,所以在事故发生王雷并不是明知他的准驾车型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已经被调整为B1、B2。保险公司适用的条款是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显然不负赔偿责任,这个条款适用的前提应当是驾驶员明知被保险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本案中王雷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明知的,所以不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三、这个免责条款是有歧义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双方对该条款是有两种解释,一是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符,二是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载信息不符。保险公司是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所以事故发生时王雷持有A2驾驶证,不属于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不应当适用该免责条款。
骆秋美、东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骆秋美、东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996.2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3日11时34分,王雷驾驶被告骆秋美所有的浙D×××××(浙D×××××)车辆在途径绍大线19KM+150M绍兴市柯桥兰亭镇谢家桥村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在右侧慢速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高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乘坐俞可可、诸伟塘)过程中,适遇由李高峰驾驶的浙D×××××车辆从右侧慢速车道变更到左侧快速车道,王雷在左驾避让过程中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由驾驶人陈沛金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碰撞,并驶入绿化带又碰撞兰亭镇谢家桥村安置小区围墙,造成李高峰死亡、俞可可、诸伟塘受伤,绿化、建筑物及车上货物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雷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沛金无事故责任,俞可可、诸伟塘无事故责任。原告系案涉浙D×××××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绍柯事车字(2015)948号价格和绍柯事车字(2015)950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分别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312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73420元。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4100元。原告车上乘客俞可可、诸伟塘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952.03元和1303.2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同时查明,被告骆秋美系王雷所驾驶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王雷系在为被告骆秋美提供劳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人,其中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险种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由被告东盛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双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17年10月17日,该院立案受理本案事故中死者李高峰的继承人熊翠花、代秀英、李威、李亚会诉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8)浙0603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后骆秋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06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8日,王雷领取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2月2日,王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驾驶员死亡。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形成注销通知。2014年12月5日,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亳州交警支队)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向王雷邮寄了《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书面通知王雷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手续。同年12月10日,该邮件由王长林签收,后把快递转交给了王雷同村居住的二爷王成彦,由其予以转交。2015年1月5日,王雷在安徽省利辛县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驾驶证年审业务。2015年1月13日,亳州交警支队公告注销了王雷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其准驾车型由A2降级为B1B2。2015年8月37日,王雷因不服亳州交警支队对其行政处罚,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亳州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并责令亳州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对王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亳州交警支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谯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雷要求确认亳州市交警支队对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王雷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皖行申2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雷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17日就该案争议向该院起诉,后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撤诉,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三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损坏及该车内乘客俞可可、诸伟塘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该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被告骆秋美(驾驶员王雷的雇主)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中心支公司),原告同意就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本次事故另一车辆浙D×××××优先享用,同时,原告放弃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该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3月起诉,后于同年4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已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该次事故损失情况,该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85312元,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2.货物损失17342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两项损失过高,但在鉴定过程中其自行放弃鉴定,故该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3.评估费4100元,该损失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4.施救费4650元,该损失根据施救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予以确定;5.车上乘客医疗费2959.31元,此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总额为3255.24元(俞可可1952.03元、诸伟塘1303.21元),因原告放弃对无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故相应费用295.93元(3255.24元×1÷11)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5项损失合计270441.31元。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59.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959.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5482元(270441.31元-4959.31元)由被告骆秋美按责承担50%即132741元。因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32741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的比例负责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王雷准驾不符故商业险拒赔,该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东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故应视为人保财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规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当以驾驶人明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前提,即在其明知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存在主观故意,从而可认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该案中,王雷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载明王雷准驾车型为B1B2。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书均只认定亳州交警支队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并未认定王雷实际收到该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书面通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雷系明知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据生效判决查明,被告骆秋美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要就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解读存在分歧,骆秋美认为应当按照王雷手中所持的A2驾驶证为准,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载明的王雷为B1B2准驾车型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提供,在双方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予以认可,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9466.9元(132741元×9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4426.21元(4959.31元+119466.9元),剩余13274.1元由被告骆秋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东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骆秋美、东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秋美应赔偿给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274.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4426.2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骆秋美负担1380元,被告骆秋美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评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驾驶员王雷所驾车辆是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王雷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载明王雷准驾车型为B1B2。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书均只认定亳州交警支队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并未认定王雷实际收到该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书面通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雷系明知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存在主观故意。二、关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原审被告东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故应视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据生效判决查明,被上诉人骆秋美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解读存在分歧,骆秋美认为应当按照王雷手中所持的A2驾驶证为准,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载明的王雷为B1B2准驾车型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提供,在双方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靓
审判员 梅云
审判员 韦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皓宁
书记员张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