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541号
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0084576145F。
法定代表人:郑冠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09672974K。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及配老化箱各一台、静载锚固性能试验机(STMGY-1)一台、拉伸应力松弛试验机(STSCJ-1)一台运输至杭州市西湖区,并安装调试。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四台设备搬运、存储、安装和调试,并运输至原告下一个工地或者中心试验室,合同费用为25000元,在被告将上述设备送到原告工地或者中心试验室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告中心试验室并安装调试,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设备,并进而导致原告工程试验检测资质无法通过审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保管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处理,但原告均以体制变更等事由拖延处理。因案涉设备放置时间过长,基本已经报废,无法安装调试。考虑到设备基本没有什么价值,《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杭交发(2013)114号、杭交复(2014)48号以及交通运输部交安监发(2017)113号文件各一份,被告请求本院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依法核实。经核实,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浙江省交通运输科学研究院资产负债表一份,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被告提交的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一份,因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检测试验中心(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设备搬运、储存、安装、调试(橡胶支座抗剪抗压机1台、微机静载锚固试验机1台、微机控制应力松弛试验机1台、恒温箱1台)”,即由甲方将上述设备运至乙方下一个工地或中心试验室,运费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负责安装、调试,费用为25000元,在“送到乙方工地或中心试验室后一次性支付。”
同时查明,2013年6月8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杭交发(2013)114号文件,明确将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检测试验中心等经营性企业成建制划转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并明确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为公益性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并暂由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托管。2014年12月26日,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杭交复(2014)48号文件,明确将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检测试验中心更名为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检测试验室。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所涉现由被告保管设备如下:1.由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及对应配老化箱各1台;2.由被告生产的静载锚固性能试验机(STMGY-1)1台;3.由被告生产的拉伸应力松弛试验机(STSCJ-1)1台。上述三套设备对应配件已由原告另行保管,与被告无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检测试验中心作为合同相对方,经建制调整划转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因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检测试验中心(现更名为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检测试验室)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案涉三套设备运至指定地点,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该项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装、调试,首先,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案涉设备现虽整机保存较为完好,但毕竟保存已逾五年,被告关于相关零配件缺损,不采取替代解决方案则无法安装调试的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原告在庭审中亦提及,根据现状,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好的成本比较高昂。其次,案件设备相关配件存于原告处,而上述配件是否齐全以及能否正常使用对于案涉设备能否安装调试成功具有重大影响。最后,《合同》虽未约定具体保管期间,但原告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主动通知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支付约定费用。若将因年久毁损以致无法安装调试的风险归于被告,亦有失公平。综上,考虑到原告对于案涉设备无法迳直安装调试(或者安装调试成本显著提高)亦负有责任、原告对相应配件是否能正常运作具有主动权,以及长达五年多的保管期间仅收取25000元费用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安装调试由原告自行完成,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下设备运输至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指定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及相应配老化箱各一台、静载锚固性能试验机(STMGY-1)一台、拉伸应力松弛试验机(STSCJ-1)一台;
二、驳回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晨筱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杭交发(2013)114号、杭交复(2014)48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具体约定的事实;
3.交通运输部交安监发(2017)113号文件,以证明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甲级资质的事实;
4.律师函一份,以证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的事实;
5.浙江省交通运输科学研究院资产负债表一份,以证明原告2017年利润的事实。
二、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情况说明及对应邮箱发送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设备保管超过合理期限,并给被告造成10万元损失的事实;
2.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橡胶支座压剪系统(YJW-5000)的质保期为一年,且现已过质保期的事实;
3.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定结果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案涉设备因保存时间过久,质量已不合格的事实。
三.本院依职权所作勘验笔录一份(附照片三组)。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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