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骆秋美、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3123号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秋美,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唐口街道办事处范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炳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丁川,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雷、骆秋美、济宁东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雷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在评估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放弃评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第一次)、丁川(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秋美、东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骆秋美、东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996.2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11时34分,王雷驾驶被告骆秋美所有的浙D×××××(浙D×××××)车辆在途径绍大线19KM+150M绍兴市柯桥兰亭镇谢家桥村地方,从左侧快速车道超越同方向前方,在右侧慢速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高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乘坐俞可可、诸伟塘)过程中,适遇由李高峰驾驶的浙D×××××车辆从右侧慢速车道变更到左侧快速车道,王雷在左驾避让过程中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左侧路外的由驾驶人陈沛金驾驶的浙G×××××车辆发生碰撞,并驶入绿化带又碰撞兰亭镇谢家桥村安置小区围墙,造成李高峰死亡、俞可可、诸伟塘受伤,绿化、建筑物及车上货物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雷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沛金无事故责任,俞可可、诸伟塘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312元、货物损失173420元,支出评估费4100元、施救拖车费4650元,赔偿诸伟塘医疗费1303.21元、俞可可医疗费1952.03元。另查明,浙D×××××(浙D×××××)车辆通过被告东盛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骆秋美、东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3日,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浙D×××××车投保5万元,其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扣除本次事故另一车辆保险无责限额后,按事故比例合法赔付。三、事故发生时,王雷属准驾车型不符,且其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以上行为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1.王雷作为一名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明知其准驾车辆不符,仍驾驶车辆,根据相关规定及与我公司的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2.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施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诸伟塘、俞可可的医疗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的一致。
原告系案涉浙D×××××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绍柯事车字(2015)948号价格和绍柯事车字(2015)950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分别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5312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73420元。因上述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4100元。
原告车上乘客俞可可、诸伟塘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952.03元和1303.21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
同时查明,被告骆秋美系王雷所驾驶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王雷系在为被告骆秋美提供劳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人,其中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险种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两车由被告东盛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双方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2017年10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事故中死者李高峰的继承人熊翠花、代秀英、李威、李亚会诉王雷、骆秋美、东盛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8)浙0603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后骆秋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06民终37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2月28日,王雷领取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2月2日,王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驾驶员死亡。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自动形成注销通知。2014年12月5日,安徽省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毫州交警支队)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向王雷邮寄了《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书面通知王雷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手续。同年12月10日,该邮件由王长林签收,后把快递转交给了王雷同村居住的二爷王成彦,由其予以转交。2015年1月5日,王雷在安徽省利辛县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驾驶证年审业务。2015年1月13日,毫州交警支队公告注销了王雷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其准驾车型由A2降级为B1B2。2015年8月37日,王雷因不服毫州交警支队对其行政处罚,向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谯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撤销毫州交警支队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毫州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对王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毫州交警支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撤销了毫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谯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雷要求确认毫州市交警支队对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王雷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6)皖行申2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雷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17日就本案争议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三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损坏及该车内乘客俞可可、诸伟塘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骆秋美(驾驶员王雷的雇主)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对本次事故中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中心支公司),原告同意就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本次事故另一车辆浙D×××××优先享用,同时,原告放弃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3月起诉,后于同年4月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已中断,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85312元,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2.货物损失17342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两项损失过高,但在鉴定过程中其自行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3.评估费4100元,该损失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施救费4650元,该损失根据施救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予以确定;5.车上乘客医疗费2959.31元,此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总额为3255.24元(俞可可1952.03元、诸伟塘1303.21元),因原告放弃对无责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故相应费用295.93元(3255.24元×1÷11)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5项损失合计270441.31元。
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59.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959.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65482元(270441.31元-4959.31元)由被告骆秋美按责承担50%即132741元。因浙D×××××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重型罐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上述132741元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的比例负责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王雷准驾不符故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东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故应视为人保财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规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当以驾驶人明知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前提,即在其明知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存在主观故意,从而可认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王雷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载明王雷准驾车型为B1B2。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书均只认定毫州交警支队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并未认定王雷实际收到该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书面通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雷系明知其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据生效判决查明,被告骆秋美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要就免责条款中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解读存在分歧,骆秋美认为应当按照王雷手中所持的A2驾驶证为准,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上载明的王雷为B1B2准驾车型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由保险人提供,在双方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予以认可,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9466.9元(132741元×9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4426.21元(4959.31元+119466.9元),剩余13274.1元由被告骆秋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东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秋美、东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秋美应赔偿给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27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24426.2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骆秋美负担1380元,被告骆秋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勤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骆俊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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