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陈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4民初1135号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村。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
被告陈丰强。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陈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试验仪器,货款共计430000元,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付款协议,两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200000元,5月15日前付清1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陈丰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陈丰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试验仪器,总价43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丰强达成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现经协商最终付款300000元,由陈丰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200000元,于5月15日前付清100000元,所有货款算全部结清。但两被告至今未有付款分文,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要求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丰强于2015年1月27日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陈丰强自愿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系债务加入,应与债务人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金璐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陈丰强应支付原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本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校军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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