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与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03民初6553号
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虽然有所谓协商无法解决时提出的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显然是不明确或者毫无效力的约定。应该由保管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给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当双方有争议时先行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可向提出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本院认为该管辖约定并不明确,且合同的履行地和标的物的保管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土工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